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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来源:新华网 2010年3月9日

        据正义网报道,“对道德有"瑕疵"的卖淫幼女,刑法也应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有无金钱给付,对于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该一律按奸淫幼女罪处罚。”8日中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执委、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接受了记者专访,她认为,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100周年之际,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有特殊意义,有利于实现对所有女童的平等保护。

  孙晓梅介绍,嫖宿幼女是指行为人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依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她认为,该罪的“刑罚畸轻”,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论处,而强奸罪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除了刑罚偏轻,在孙晓梅看来,嫖宿幼女罪还有几方面的严重欠缺:其一,嫖宿幼女罪对幼女年龄没有设立底限,14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幼女”的上限,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其二,该罪忽视了儿童卖淫活动中儿童“被利用”的一面,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指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依据《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儿童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的,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刑法客观上确认了其卖淫牟利的“自主性”;其三,该罪是对道德有“瑕疵”的幼女的歧视,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也大大降低。

  孙晓梅呼吁,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应该废除此罪,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歧视(差别)的保护。

  “建议司法机关先出台司法解释,也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对设立"嫖宿幼女罪"十多年来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执法检查。”孙晓梅期待,在未来涉及该罪名的修改或废除时,能让妇女儿童保护团体及其专家参与并充分论证。 (来源:新华网综合)

         附相关消息

专家呼吁:对性侵幼女零容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说,对待女童的性侵害,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理念。是零容忍还是说有一定幅度的容忍,采取一个什么态度,什么观念。

“就像现在对醉驾一样,对性侵害我个人认为是零容忍,现在把罪定下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在零容忍的前提下,先定下来,一律是强奸幼女,然后再在量刑的时候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洪道德说。

洪道德认为是否存在性交易不能作为区分同一行为性质的标准,“否则非常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有权有势的就往嫖宿这方面靠,没权没势的抓一个典型,往强奸这方面靠”。

网友声音:何时取消嫖宿幼女罪?

未成年幼童属无刑事责任人,他们因为社会经验和智力原因,年幼无知,容易被人利用。在成年男子金钱引诱和胁迫下,她们处于弱势状态,既没有心理鉴别能力,又没有生理反抗能力,对她们的无刑事责任贴上“卖淫女”标签,在立法上显然是十分荒唐和极不公平的。

把与未成年女童发生性行为定为强奸罪阶段的司法实践,最高刑期可达死刑,无论是对组织幼女卖淫者和嫖宿幼女者,都是一条法律“高压线”,加之法律惩罚上的“零容忍”,谁胆敢去碰它谁就会受到法律严惩,甚至被法律剥夺生命。这符合运用法律手段去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未成人是社会主义祖国的未来,社会主义的法律理应全力保护她们,让她们的生理和心理不受丝毫伤害。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作为体现党的意志的立法,也要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嫖宿幼女罪庇护了犯罪人,而伤害了受害人,它就没有继续存在的理由。它多存在一天,就一天还在助纣为虐,就一天还在伤害未成年女童。(南方报网网友 孙金栋)

综合正义网、南方报网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