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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联大第640(VII)号决议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195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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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 切望实行联合国宪章所载男女权利平等之原则, 承认人人有权直接或经其自由选择之代表参加其本国政府,并有以平等机会在其本国服公职之权,并切愿依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之规定使男女皆能居于平等地位以享有并行使政权, 经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妇女有权参加一切选举,其条件与男子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
  第二条
  妇女有资格当选任职于依国家法律设立而由公开选举产生之一切机关,其条件应与男子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
  第三条
  妇女有权担任依国家法律而设置之公职及执行国家法律所规定之一切公务,其条件应与男子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
  第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经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之所有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俟第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始行批准或加入之国家,应于该国之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发生效力。
  第七条
  倘任何国家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任何条款提出保留,秘书长应将保留全文通知所有业为本公约缔约国或可能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任何国家对此项保留如有异议,得于秘书长发出该项通知后之九十日内(或于该国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向秘书长声明不予接受。遇此情形,本公约在该国与提出保留之国家间不生效力。
  第八条
  一、 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倘因退约关系致本公约缔约国之数目不足六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退约国之退约生效日起失效。
  第九条
  两缔约国或两国以上之缔约国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而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除争端当事国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经争端当事国任何一方之请求应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本公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非会员国:
  (甲)依照第四条规定之签字及依该条规定所收到之批准书;
  (乙)依照第五条规定所收到之加入书;
  (丙)依照第六条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期;
  (丁)依照第七条规定所收到之通知书及声明;
  (戊)依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所收到之退约通知书;
  (己)依照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之废止。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案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正式副本分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非会员国。
  
  注: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该公约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