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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第1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 条
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2 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3 条
就本公约而言:
(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
(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4 条
1.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
2.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第5 条
本公约第4 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
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行动领域:
(a)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
(b)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
(c)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
(d)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e)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 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6 条
本公约第4 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国家的条件和惯例。
第7 条
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种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 国家一级的行动
第8 条
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4 条
第9 条
1.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
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2.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第10 条
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
第11 条
为实施公约第4 条提及的政策,主管当局或和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下列职能:
(a)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
(b)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
(c)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统计;
(d)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
(e)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4 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打电话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情况;
(f)在考虑国家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12 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
(a)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
(b)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计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导;
(c)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a)、(b)两项所需的科技知识。
第13 条
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国家条件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
第14 条
应采取措施,以适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训练的需要。
第15 条
1.为保证本公约第4 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条件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2.只要情况需要,并为国家条件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 企业一级的行动
第16 条
1.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
2.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
3.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17 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8 条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付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第19 条
应在企业一级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a)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
(b)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
(c)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
(d)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适当
培训;
(e)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比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顾问;
(f)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和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求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20 条
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16—19 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第21 条
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22 条
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23 条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4 条生效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5 条解约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6 条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7 条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 号公约。
第28 条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 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 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 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9 条公约的修订生效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 号公约中。在第27-33 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30 条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 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注:2006 年10 月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1 年6 月22 日第67 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