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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婚姻法

 

         【历史背景】

        1950年婚姻法立法的重点在于废旧立新(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很多问题都规定得比较简略,内容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条文甚少。到了50年代中后期,本来就应该对1950年的婚姻法进行修改,把立法重点从废旧立新转移到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上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第二部婚姻法直到1980年才得以问世,这里面的原因是很多的。
        我觉得制订1980年婚姻法是当时婚姻家庭领域拨乱反正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文革以前的50年代和60年代初期,有关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基本上是年年做,很被重视,但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中,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婚姻家庭法也不例外,婚姻家庭法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工作是无人过问、放任自流,整个文革的十年期间基本都是如此,由此致使建国后婚姻家庭领域内的一些已被破除的封建性质的陈规陋习又死灰复燃,过去已经取得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面临着丧失的危险,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彩礼等在建国初期已经大大减少的陋习在某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特别严重)又开始回潮并不断蔓延了,以结婚为例,女方除了向男方要彩礼以外,还有其他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如相亲钱、见面钱、奶水钱、离娘钱、过桥钱等,甚至于还有学习批林批孔钱等,这些情形是比较令人触目惊心的,这就加重了许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问题上的经济负担,从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夫妻双方婚后的家庭生活。
        因此,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在拨乱反正这样一个大的时代背景下,非常需要修改1950年的婚姻法,需要根据当时面临的新的情况和问题来制订第二部婚姻法,并通过第二部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与贯彻执行工作,使我们在文革中遭到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回到健康发展的轨道上来。这就是1980年婚姻法立法的历史背景。

        【讨论的焦点问题】

        我们将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进行对照,看看1980年婚姻法在哪些地方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它的立法重点和最为人们所关注的、最有争议的一些问题又是哪些?1980年婚姻法讨论的问题很多,我觉得印象最深刻、在全国范围内反响最大的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 总则方面
        (1)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些原则,在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2)和当时计划生育工作已经全面开展的情况相适应,把实行计划生育也作为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3)对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也做了适当的修改,比如说将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跟借婚姻索取财物区别开来,并增加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行为。

        ● 法定婚龄问题
        法定婚龄就是最低婚龄,在此年龄之上才可以结婚,不到这个年龄结婚就是违法的。谈到这个问题,我想多讲几句,根据全世界的情况,法定婚龄一般都不是很高的,因为它要覆盖全体国民,不宜规定得太高,规定最低婚龄即可。至于在最低婚龄之上何时结婚,那时当事人的自由,不受限制。这个问题比较凑巧,当时正好赶上国家在大力宣传晚婚政策,许多地方都规定了本地区的晚婚年龄,城市地区就相当高了,农村地区稍微低一点,因为当时的物资比较匮乏,采购结婚用品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计划生育部门希望这个法定婚龄提得比较高,这跟他们提倡晚婚的政策有关,而司法部门、妇联系统等都还比较平和,不太愿意将婚龄提得太高,父母等家长也不愿意将这个婚龄提得太高,为此开过很多座谈会。当时的草案中也变了很多次,考虑过婚龄不变,继续沿用1950婚姻法男二十、女十八周岁的规定,多数人认为还是要稍微提高一点,但是具体多少,意见很多。在这个问题上,彭真同志功不可没,他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他主张这个婚龄不应该只是看到城市地区,还应该考虑到广大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他认为这个婚龄不要定得太高,最后定了男二十二、女二十周岁的方案,当然这是经过更高级别的会议讨论之后通过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从1980年到现在28年了,实践证明这个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以至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时候都未再去考虑这个问题了。我个人也觉得这个规定是比较合理的,据我所知,和世界上其他国家比较,我国男方的结婚年龄是第二位的,大概只有叙利亚(二十三周岁)高于中国;至于女方的结婚年龄,我还未见过哪个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超过十八岁的。当然,这个问题,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传统和习惯,一百多年以来,我国的结婚年龄男女两方都已提高了六岁:从宋朝到清朝,按照当时已婚律的规律和百姓生活的习惯,一般都是男十六以上、女十四以上可以结婚,这是个基数;到了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其民法典亲属篇里面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十八、女十六,比封建王朝时代各提高了两岁;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男二十、女十八,又各提高了两周岁;最后是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二十二、女二十周岁,在1950年规定的基础上各自提高了两岁。

        ● 离婚问题
        离婚问题比较复杂,在1980年婚姻法起草前的七十年代末期,中国的离婚率并不高,根据当时的调研材料,1978年统计的离婚率为3.4%,而二十年后,这个数字上升到13.18%,谈到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计算方法
        有关离婚率有好几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一种方法是用一种把当年结婚对数和离婚对数相比的这样一种百分率,实际上这种离婚率只能大致反映这个问题,很不准确,因为该年离婚的并不一定都是该年结婚的,也可能是五年甚至十年以前结婚的。这种方法使用简单,只要将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材料跟法院经过诉讼离婚的材料(包括调解离婚、判决离婚)一对比,就会发现其得出的结果并不科学,1978年离婚率的得出适用的正是这种统计方法;另一种方法,也是很多国家都适用的一种方法,就是总人口中的离婚人口数(一般用千分率来表示),因为基数太大,这个比率显然不会太高,除此之外,这个统计方法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只要有一个离婚人口就算一个,离过一次婚的算一个,离过七八次婚的也算一个,因此它不能完全准确的反映离婚情况,如果用追踪统计的离婚率,这个方法比较准确,比如说1980年结婚,有多少在1985年离婚,有多少在1990年离婚等等,但是这个工程太过浩大、成本太高,这个可以作为一种典范在局部地区适用,比如说在社区、工厂、街道等地适用,但不可能遍及全国。
        (2)应对对策
        1950年婚姻法关于离婚只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没有实体性的规定,这就存在一个立法空白的问题,其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可以到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这个问题不大;如果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调解无效向法院诉讼的,法院也要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它的规定也就到此为止,所谓的“即行判决”,到底是判决准许离婚,还是判决不准离婚呢?它并未从实体上明确离婚的法定理由,它偏重于程序性规定,此种情形下离不离婚完全由法院掌握。为了保证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很多司法解释,此外建国初期,政务院(现国务院)法制委员会也做过相关解释,因此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在1980年婚姻法颁行以前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要算离或不离的政策界限只能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并以此为依据。这个发展过程,法院也经常搞调研,总结经验,我本人也参加过这种工作,感觉到离婚案件既简单又复杂,离与不离的尺度界限真的很难掌握。
        (3)为何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们应该追溯一些历史情况。据我所知,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对离婚问题做过解释,它当时的提法是“处理离婚问题,掌握离和不离的原则界限应当看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同时要注意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我们对这个问题再追溯得早一点,在50年代中期,法律界与司法界曾经发生过“感情论”与“理由论”的争论,在报纸上发表文章互相攻击。
        我个人认为,当时“理由论”的一些观点有点失之过“左”,“理由论”是个简称,实际上它的全称应当是“正当理由论”,就是说离婚要有正当理由,举个例子,一方被认定为反革命分子了,另一方提出离婚要跟他/她划清政治界限,这就是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一方有外遇了,另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理由就是正当的;同样的一件事情,如果是有婚外情的一方要求和对方离婚,这个请求就没有正当理由。“感情论”比较强调夫妻感情有没有彻底破裂,婚姻能不能继续维持。因此我觉得“理由论”的主观意愿比较大,而且有人说当时背后还有一种意识形态的指针,“感情论”强调的是反封建,因为封建思想强调从一而终、好女不侍二夫;“理由论”则强调反对资产阶级思想,如果理由不正当就判决离婚,好像是对有资产阶级思想的一方的一种妥协和让步。这场争论最后还是不了了之了,没有人站起来做一个大胆的令人信服的结论,但是问题是存在的。
        之所以倒着说提到50年代中期和1963年的事情,我是有用意的,因为第一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的提法有一点折衷的味道,比如说它重视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这显然是从感情方面来考虑的;直接导致离婚纠纷的那些事由要注意社会影响,显然又受到了理由论的影响,因为有的时候周围人和社会舆论认为原告品行不好,喜新厌旧,如果准予离婚在群众当中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它其实不是实体性的离婚理由,更多的是具有一种方法论上的意义,要看婚姻基础是否牢固,看婚后感情是好是坏,看离婚原因是不是必然导致非离不可,还要看社会上会引起何种反映等等。
        文革后期,1973年,北京市撤销军管会,公检法恢复正常活动,政法领导机关需要理解基层法院的一些实际情况,我有幸成为调查组的一员,去的是怀柔县法院,在那儿了解了一些涉及离婚案件的情况,最后和法院同志共同写了一个《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情况和经验》这样一个材料报了上去,这里面离婚案件事实上是“四看”:一看婚姻基础、二看婚后感情、三看离婚原因、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我们在对外材料里特别强调了第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我觉得不宜将社会影响作为衡量是否离婚的标尺,不能因为社会影响就判该离的不让离、不该离的强行判离。这种总结其实也还是个方法,本身并未对离婚的实体性条件做出一个规定,并未直接回答什么情况下可以离婚,什么情况不可以离婚。
        如何理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觉得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前半部分“感情却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离不离以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后半部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是程序性规定,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连在一起,应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不成,也可判决不许离婚。如果拿这个提法与国外比较,我觉得还是比较合适的,也比较符合当今世界离婚问题的发展趋势,比如说1980年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一条,它把感情如何挽救破裂作为离婚理由,也是个概括性规定,但是美国各州都有属于自己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往往各州的规定不一样,美国有个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专门研究协调这个问题,它制定了很多统一法,实际上它是一个参照物,是供各州具体立法时参考和借鉴的。
        我们采取一种无过错原则,主要看事物的客观方面,不过多的强调主观方面和是否有过错这样的因素影响,不论何种原因,如果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那么就应该判决离婚,不要把不准离婚作为惩罚手段来使用,该离的就该判离,至于有过错甚至于犯罪,那应当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跟是否离婚纠缠在一起。
        现在回过头来看,感情却已破裂这样概括性的规定,在很多场合下适用起来都还是符合法理的,恩格斯提倡过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这种感情应该是双方的感情。总之,我觉得婚姻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它也是一种伦理关系,婚姻有婚姻的本质,婚姻有婚姻的宗旨,夫妻双方应当是最亲密的共同生活的伴侣,如果感情却已破裂,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这段感情已经死亡,没有了生命力,如果经过治疗无法复活,那就只能顺其自然;如果还有治愈的可能性,那就应该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总的来说,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不论对己、对人,还是对社会的发展都是有利无害的。
        (4)离婚问题小结
        针对我国近年来离婚率逐年增长的趋势,有人认为离婚率提高,是道德败坏,应该加以限制。我觉得,这种看法有点大惊小怪了。
        首先,我国的离婚率基本上还是正常的,有关离婚问题的主流还是健康的,从和其他国家的对比来看,离婚率也还不算特别高,当然跟自己比,显然比过去高多了。我反对对离婚率增长持消极态度,因为婚姻家庭变化与离婚率没有必然的联系,封建社会离婚率极低,难道能说他们婚姻的质量好吗?因此我主张应该通过道德建设、法制建设使人们更加严肃的对待婚姻问题,打好婚姻基础,夫妻双方都要善于调适婚后的夫妻关系,如果夫妻双方都能像婚前那样对待对方,那问题就要少的多。婚前恋爱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都总是将自己好的一面展现给对方,而将自己不好的一面完全掩盖起来,婚后就原形毕露而无所顾忌了。只有用提高婚姻质量的办法来降低离婚率。
        其次,我认为,离婚率上升立法所占据的因素并不大,还有很多其它的因素在起作用,比如说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观念发生了变化,不再将离婚想象的那么严重,掌握离或不离的界限,现在在第一线的年轻法官们与过去的老法官们看来可能不尽相同;而最根本的原因我认为还是因为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期望值比老一辈要高很多,但是婚姻质量比较差,婚姻基础却不够好,由此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直至最终以离婚收场。

        ● 夫妻财产制问题
        这个问题在1950年的婚姻法当中也有规定,其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是它并未对家庭财产的范围进行限定,当初修改的时候就考虑到了这个问题。
        另一个问题是,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家庭财产是否都归夫妻双方,特别是八十年代的中国,当时的家庭结构形式还是多元化的,对只有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和亲家庭来说还不难处理,而对三代同堂的直系家庭,即上有公婆、岳父母的家庭来说,家庭财产这个概念就有一定的模糊性了,有些全家共有的财产是不能只由夫妻两人来支配的。因此,我们觉得1950年婚姻法关于家庭财产的规定概念是模糊的,法律适用中也会遇到很多困难,如在一个大家庭中,兄弟姐妹没分家,上有老下有小,岂能只由夫妻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呢?因此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修改,它把这个财产限定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说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就意味着婚前财产还是归个人所有。这样一来,虽然规定仍然比较原则、笼统,但实际上是把原来195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明晰化了,这一点,我觉得从立法上来说,无论是设置还是表述上都要比1950年要好。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在明确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紧接着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实际上这种立法就考虑到了夫妻财产制有一定的灵活性,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各种复杂的客观情况的需要。法定夫妻财产制从学理上来分析,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一刀切并不妥当,是无法适应各种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的需要的,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说法律允许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制的约定,而且这种约定一般情况下是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虽然只有几个字,但是它却开启了一扇大门,为后来的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基础,做了准备。
        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封建时代,由于夫妻一体,夫妻财产名义上也是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但是往往这种共有权全被丈夫掌控,妻子实际上是不起决定作用的。所以我们考虑到历史传统、民间习惯,特别对处理权问题做了一个补充,所有权已经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再强调一下处理权,因为处理权是所有权能的最高表现,我觉得这一条和原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相比较,还是有了一定的发展的,尽管还是比较原则。
        还有两个问题也可以提一提:一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管教问题,实际上带有亲权的性质;另一个是附则中规定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第三十五条),这个本来也是不需要规定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管辖范畴,但是1980年婚姻法通过的时候还没有民事诉讼法,所以为了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需要,增加了这么一个规定,既然规定了,也就一直沿用了下来。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跟一般的民事案件的执行还有有不同的特点的,比如说有关探视权的执行,有关子女抚养、教育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执行有关规定,那么就牵涉到强制执行的问题,难道说还能让法警将孩子强行抱走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