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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讨论的焦点问题

 

        对1980年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过程中涉及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法学家们主张的立法重点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既有一致之处,也有不一致之处,下面我就其中的热点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关于亲属制度通则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中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亲属关系在古代法中具有强大的效力,在近、现代法中仍然具有相当的效力,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如对某些通则性的问题,如关于亲属的种类、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亲等的计算方法等不作规定,会在法律的执行中遇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方面的一些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其置于民法典亲属编中的,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亲属的规定是不够统一、协调的。例如,1978年刑事诉讼法中指出,本法所说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近亲属的范围则是大于上述规定的。又如:婚姻法只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些外国人不禁要问:在中国,直系姻亲可否结婚?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应当明确回答的。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就是一种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违法结合。现行婚姻法只从正面规定了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才可以结婚,但是,对当事人违反这些条件和程序就以夫妻名义结合的后果,法律就缺少相应的规定。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也不存在离婚问题,例如,按照1980年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并非出于男女双方自愿的包办婚姻是无效的,如果将本应确认无效的婚姻按离婚程序处理,这是有悖法理,有损于婚姻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这等于是默认违法的结合也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成立后只有两种方式可以终止,一是配偶死亡,二是通过离婚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无效婚姻是无“婚”可“离”的。需要指出的是,无效婚姻不适用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生有子女,父母的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修改1980年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的制度,使得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完善。

        【关于夫妻财产制】
        改进夫妻财产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立法重点之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应当比过去更为具体。夫妻财产制关系到结婚后双方财产的归属,包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完善夫妻财产制并不仅是保护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
        起草1980年婚姻法时,由于当时夫妻财产关系比较简单,所以只做了一条规定,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增设有关约定的规定,当时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如涉外婚姻、涉侨婚姻以及老年人再婚等,28年过去了,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变的越来越复杂,家庭的经济职能有所加强,农民家庭成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有众多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私营企业等,为了适应各种家庭的不同需要,应该给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夫妻间可就财产问题做出约定,当然这种约定必须是合法的,不得借此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这种约定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有约定按约定办,没有约定的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关系会通过很多途径和社会上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如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合伙等。欠了别人的债,是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还是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这是应当以夫妻财产为依据的。因此,法学界建议应当对夫妻的财产约定,特别是约定的效力问题,作更为具体的规定。
        当时我主张,最好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样做比办理公证更为方便,更适合我国国情。在婚姻申请表上加相应的栏目就可以解决问题,登记后便具有法律效力。许多当事人并不富裕,没必要提倡大家都去办理公证。当然,也不反对愿意公证,愿意为此花一笔钱的人去办理有关财产约定的公证。

        【离婚条件具体化】
        1980年婚姻法修正中对离婚条款的修改,主要是力图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化,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然,这里指的是经由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而不是经由登记程序而办理的协议离婚。有人说这样做会增加离婚的难度,其实是一种误解。1980年婚姻法规定,如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怎样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对此作过司法解释。但其中列举的某些情形,实际上是婚姻无效的原因。通过这种修改,列举若干具体情形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外在标志,有利于正确适用有关离婚理由的原则规定,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有些学者认为其中将“分居两年以上”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是增加了离婚难度,其实,双方有同居生活的条件,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只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之一,并不是说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分居两年以上始得离婚,例如,基于对方虐待、遗弃或其他理由要求离婚,干吗非得分居两年以上呢?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可能导致离婚偏宽。有的人对离婚率的增长忧心忡忡,希望增加离婚难度。我们不应该对二十多年来离婚率的增长作过于消极的评价,应当对离婚率的高低和婚姻质量的关系作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分析。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离婚率是很低的,能说当时的婚姻质量高吗?过去有的人持一种公式化的观点,认为离婚率低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必然表现,西方国家中离婚率一定是很高的。将离婚率和社会制度直接挂钩,显然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作了过于简单化的解释。地中海沿岸一些国家,天主教传统很深的一些国家,离婚率并不高。意大利在七十年代以前禁止离婚的,爱尔兰在不久以前才准许离婚。《新约•马太福音》中说婚姻是神作之合,人不得而离之,这种观念长期以来是有相当影响的。
        在我国,离婚问题上的主流还是比较健康的,离婚率增长的主要原因,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变化,包括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对婚姻的期望值大大地高于过去,高于他们的父辈、祖辈。过去离婚率低并不说明婚姻质量高,现在婚姻质量显然是高于过去的。有些人婚姻道德败坏,这确实是离婚纠纷的发生原因之一,但不能以偏盖全,重要的问题在于通过教育、宣传、健全法制等途径,加强婚姻基础和婚后的调适,从而提高全社会的婚姻质量,这样才能防止离婚率的过度增长。人为的在法律上增加离婚的难度是无济于事的,想使离婚率降低到六、七十年代的水平,任何人都是办不到的。
        我国目前仍是世界上婚姻最稳定的国家之一。不应当夸大离婚率增长的问题,离婚率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主要是为了更好地适用有关离婚的原则规定,既不是增加离婚的难度,也不是放宽离婚的标准。六、七十年代的老法官和现在的年轻法官的婚姻观、离婚观肯定是不完全相同的。如果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在使用中难以掌握,将具体化的规定和概括性的规定结合起来,比较好掌握;既不要失之过严,也不要失之过宽。

        【关于重婚】
        重婚是婚姻法修改工作中倍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了坚持一夫一妻原则,应当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是重婚。关于这个问题,婚姻法中不可能突破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可以从程序上和民事后果上作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重婚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以对方重婚作为离婚理由;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对重婚的解释,认为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同居已达半年,或已生有子女,也应按重婚论处。我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可行的。如果觉得这方面的问题比较严重,需要好好治理,倒不如在刑法上增设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罪,不要把它和重婚混在一起。

        【其他问题】
        其他的焦点问题还有如关于老年人婚姻的保护、家庭暴力及第三者的问题,以下简述:
        首先,随着平均预期寿命的增长和婚姻观念的变化,老年人再婚的数量远较过去为多。目前城市地区中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并不多,但有的子女却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究其原因,一些人干涉父亲再婚主要是出于财产问题的考虑。婚姻法中应当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的生活,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当然,对此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在总则中已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总的规定,对禁止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也未设专条。
        其次,家庭暴力并不是什么新问题,古已有之,现行婚姻法中也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虐待有各种表现形式,家庭暴力是其中之一。2001年的修改增设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在法律上制定对策。我国是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最早的缔约国之一,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应当履行的条约义务,增设这方面的规定也有和国际接轨的意思。当然,婚姻法只能对此作比较原则的规定,从民事法的角度规定一些法定救济方法,关于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方面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再次,第三者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婚姻法中没有必要为此专设条款。第三者违犯哪条法律,就按相应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如第三者对受害人有人身伤害、诽谤行为等,不可能仅仅因为其是第三者的身份便予以法律制裁,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分清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关于如何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问题,是有不同的思路和方案的,我认为,既要考虑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又要致力于制度建设,使各种具体制度能够配套,使法律具有系统性、科学性、前瞻性。这次修改,是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必要的、过滤性的立法活动,对加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实现民法的法典化时,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必将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