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我国的亲属关系应该有一个统一性的规定,这个规定不应该是其它法律的任务,而应该是亲属法、婚姻家庭法要完成的任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任务。按照原来大法案的设计,是想等待将来民法法典化之后,将现有的涉及婚姻家庭的相关立法稍作一下修改后就纳入民法典亲属编之中,比如说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这涉及到一些亲属法方面的问题,民法通则里面规定的才3条,即涉外婚姻、涉外扶养和涉外继承关系,而且非常原则,这根本不够。再如,子女婚生性的推定、非婚生子女的否认、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及诉讼外的协议离婚等。
因此,我觉得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有它的历史功绩,它加强了对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力度,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增设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了结婚法,改进了法定夫妻财产制,明确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和种类,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形式和对内对外效力,完善了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些都是很好的。但是还是有它的立法空白,还是有它制度上的缺失,这个在学术界还是有争论的。
按照我们原来设计的草案,我认为只需规定无效婚姻即可,无须设定可撤销婚姻。为什么呢?无效婚姻在欧洲国家出现的比较早,中世纪时,教会势力很大,教会法中也把婚姻家庭法当作他们的施行领地,天主教教会法是只准分居、禁止离婚的,实际上在那个时代,无效婚姻制度是作为一种禁止离婚的救济途径而使用的。
一般而言,最早的时候,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别较大,无效婚姻的违法情节要更严重有些,主要是适用于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的情形。对比传统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们不难发现,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有几个特点:其一,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是自始无效(第十二条),按照传统的欧洲国家的观点,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就是说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应是从被撤销之日起无效,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觉得不加区别的法律规定还不如不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把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包括胁迫、欺诈等写进去作为无效婚姻即可。
其二,将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方式也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有趋于混同的趋势,比如说,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无效婚姻也不一定是自始无效的,应看撤销的原因、程序、后果等不同的情形决定,婚姻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再如重婚,有些国家规定为无效婚姻,有些国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国民党政府民法典亲属篇曾经规定为无效婚姻,后来又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在法国,无效婚姻分为三种:绝对无效婚姻、相对无效婚姻和婚姻不成立(不履行结婚的法定方式),绝对无效婚相当于德国法中的无效婚,相对无效婚相当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婚。可见没有什么统一的标准,完全可以自行设置。就我国而言,我觉得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统一为无效婚姻就可以了。
退一步说,即使保留可撤销婚姻,也应增加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比如说存在重大欺诈情形的婚姻。德国可撤销婚姻基本上都是因为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它既有胁迫,也有威胁,它将这二者都是区分开来的,威胁的表示就是我告诉你,如果你不和我结婚,我就要怎样怎样,它还只是停留在口头上,而胁迫是指已经付诸于行动了,已经做了某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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