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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的走向和发展趋势


        

        最后,谈到我国婚姻法未来的走向和发展趋势,我觉得,民法典亲属编即使出台,考虑到婚姻法修订不久,应该也不会作大幅度的变动,只会进行局部调整,这个不太好说。但是就一些具体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可以共同进行一些探讨的:

        【探视权应该双向化】

        2001年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权的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予以协助。我觉得这种规定是单向的,有点忽略了子女的想法。现在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的有关文件提出了一个“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我国的现行规定意味着离婚后父母可以看望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就此我认为,子女不应该只是探视权的对象,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对探视权的规定应该是双向的,离婚后子女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也应该有探视的权利,当然,考虑到子女年幼的因素影响应加以限制,但是我觉得做局部修改,至少要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且具备部分行为能力的子女有这个权利,通过这种规定,来满足子女探望父母的愿望和要求,这一点在法理上也是站得住脚的。

        【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我主张应扩大它的适用范围,现在的这种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约定财产制,这个范围就很少了,现实中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这跟国人一向“重情”的观念分不开,我觉得实际上实行法定财产制的也完全可以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且操作起来并不困难,比如说,离婚诉讼中,100万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定财产制一人50万之后,考虑到适用这个规定,女方付出的比较多,再从男方应得的50万中拿出10万来补偿女方,结果女方60万,男方40万,这个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一并计算,并不复杂,这样的规定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更好的保护离婚妇女的财产利益。
        唯一的反对理由就是说实行共同财产制已经规定了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女方权益,好像是说,已经对女方有所照顾,就不要再把它列入适用经济补偿的范围了。我觉得这个理由有点荒谬,受照顾和行使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为什么叫照顾?女方既然为了这个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那么就有权利得到相应补偿,这也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觉得现在可以索赔的就这四条,连个弹性条款、兜底性规定都没有,首先,单就这四项来说,有些规定本身就由于取证困难而很难认定。其次,司法实践中许多离婚妇女应获得赔偿的案子都得不到法院支持或者说赔偿数额极少,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针对社会上出现的现实问题,我觉得完全可以在后面加上“因其他严重违背婚姻义务而导致离婚的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性条款,以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改变那些残余的不符合男女平等要求的亲属间的称谓】

        我认为,民间的习惯虽然一时难改,但是作为法律语言应该纯洁,不应当男女不平等,立法上的文字应该与重男轻女思想彻底划清界限。比如说,我国婚姻法涉及到祖孙关系,用词是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这样就不好,可以说这是我国古代宗法制度的遗迹。他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是同一宗族的,是内亲,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它不是同一宗族的成员,是外亲。为什么子女的母亲的父母要叫外祖父母,而不是子女的父亲的父母叫外祖父母呢?为什么父母对自己女儿的子女叫外孙子女,要加个“外”字,而不管儿子的子女叫外孙子女呢?这显然是内外有别、亲疏有分,是从称谓上对女性的一种歧视。
        我觉得,可以把父的父母和母的父母统称为祖父母,把子的子女和女的子女统称为孙子女就可以了,勿需区分内外之别,这也是完全合理的,如果确有必要,进行特定的解释就行了。
        说到这里,顺便提一句,2001年修正案第十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注意对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这里改了一个字眼,去掉了“也”字,我们不禁要追问:为什么只是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而男方只是“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呢?好像前者是常规,后者是例外,前者是第一位的,而后者却是第二位的。这次修法改成一样了,这就很好,也是一种立法语言上的进步。
        这些法律语言看起来是细节问题,但是对于人们观念上的影响却是很大的,比如说儿童,他们从小就会从这些称呼当中,认为祖父母亲一些,外祖父母要疏远一些。在这里再插一个细节:八十年代搞普法宣传的时候,当时团中央通过中国青年报社举办了一次五四青年智力竞赛活动,报刊上刊载了问卷,要读者选择正确的答案,其中有一个题目是我出的,题目有两问:第一问是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直系血亲还是旁系血亲,第二问是兄弟姐妹是直系血亲还是旁系血亲,结果大多数人都选错了,我想这两个问题即使放到现在再问一次,还是有很多人尤其是年轻人会选错,这就是传统的法律语言对人们观念影响的结果。

        【关于军婚的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个条款经过三次努力才最终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1980年婚姻法草案中就有这个条款,这个条款本来是1950年婚姻法的,1980年婚姻法立法过程中,草案中本来想加上一个除外性规定,即“军人有重婚、通奸、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是拿到部队去征求意见的时候却遭到了质疑和反对,后来这个除外性规定也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是至少开了一个口子。第二次我们在起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时候,想把这个除外性条款移植到《妇女权益保障法》里面去,结果拿到部队去征求意见的时候还是遭到质疑和反对,再一次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但到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时候,虽然提法简化了一下,只说“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却再也没有遭到反对和质疑,并最终成为了该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说明我们越来越开明,对离婚的观念上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这就是一种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