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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

 

        【立法背景】

        谈到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背景,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略加说明:
        首先,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等等,这些有关的规定,数以百计,构成了一个比较广泛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始终缺乏一部对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作全面、系统、集中规定的妇女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法律体系中位阶是比较高的,是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如果没有这样的一部基本法,是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的,对此需要进行专门立法。
        其次,起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时间是1989年底,至此改革开放已进行了十年,对妇女发展来说,它既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很多过去不论是教育、劳动还是其他方面,妇女的权益都是受到强有力的行政保护的,而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女性和男性往往要在不同的起跑点上进行竞争,某种意义上就失去了或者部分失去了过去相关条款里面对妇女的保护,因此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也是必要的。
        妇女的解放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天然尺度。出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求。当时我们已经向联合国提出了在北京召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申请,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出台这样一部专门针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其意义是不言自明的。这也从客观上促进了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及早出台。

        【亮点举例】

        《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到很多领域,亮点也不少。由于此次采访的重点主要是2005年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因此对原法中的规定仅举数例。
              ● 男方不得离婚的情形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只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这对于保护母性的健康、保护女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是很有利的,这一规定后来被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三十四条所采纳,成为婚姻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 丧偶儿媳的继承权
        在法定继承问题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也就意味着,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前提下,一旦公、婆去世,即使子女代位继承了其父的应继份额,也是公、婆遗产第一顺序的的法定继承人。当然,不仅仅是丧偶儿媳,还有丧偶女婿,在过去的实践中人们往往有个误解,他们认为子女都代位继承了,该儿媳还继承什么?或者说该儿媳继承了,其子女还能代位继承吗?有个这个规定之后,实践中适用起来就很明确了。
              ● 女性共有人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可见当时立法的时候已经考虑到财产共有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所发生的财产关系中,很多人基于传统观念都认为女儿出嫁了就不再享有这种承包经营权。我国当前还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重还在半数以上,农村妇女的境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里面是个很重要的问题,这个规定至少从立法上明确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责任条、口粮田划分及宅基地批准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无论其结婚、离婚与否,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说,这在立法上是个巨大的突破,是对重男轻女、男尊女卑传统思想的重大突破,此后类似的规定相继被其他法律法规所采纳,如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条款、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及《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