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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权利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广大妇女的维权意识普遍提高,且当时立法所依赖的经济社会条件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因此,为了解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历史背景】
        首先,时代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1992年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到2005年,这13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各项事业都有很大的发展,发展的目的是什么?最终还是要促进和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了进去,要贯彻落实这个宪法原则,需要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实现这一目标,需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其中包括充分发挥占人口一半的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男女两性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男女平等与两性和谐。
        其次,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是1989年底开始起草的,当时整个中国的大环境还处在改革开放的前期,有些措施考虑问题的出发点还是在反映一些传统的体制,比如说,有些保护妇女的规定对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女性来说是适合的,但对于其他多种经济成分下的单位(如私营企业、个体户等)来说并不能完全适应。我觉得,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当时有些规定已经明显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其处理问题的思路、出发点、方法和角度都适应不了新的环境需要,比如:女性群体的社会分层日益复杂,妇女生存、发展和权益保障的需求呈现多样性;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妇女发展的不平衡现象比较明显;广大妇女政治参与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就业中针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落实难度较大;一些农村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存在男女不平等;拐卖妇女,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活动屡禁不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现象屡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禁止。可以说,这是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最大的历史背景。
        再次,《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存在缺陷。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是原则性强,内容上大多重申其他法律的规定,重规范设定,轻权利实现,执法主体不明确,被普遍认为是妇女权利的宣言书,是“软”法。比如第五十条规定对六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五项的内容是:“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村委会及其成员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上级机关是谁?对村委会成员怎么给以行政处分?所以这一条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再比如法律责任一章引用的刑法条文还是1979年制定的刑法,而这部刑法在1997年就作了修改,条文从192条增加到452条。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分配住房”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住房制度已经发生根本性的改革。自施行以来,鲜有诉讼案依照该法作出判决。正如外国学者所评价的,“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蕴含着平等和非歧视的价值理念,但该法更是一套规范性的指导方针和原则,而不是被制定成要在法庭上实施的反对歧视的法律。” 
        最后,修法的时机已经成熟。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要求《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日渐高涨,每年的人大、政协会议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提案或者建议。在人大开展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和调研中,也有很多地方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意见。可见,修改这部法律,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群众的要求。十多年来,各地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积累了很多经验,其中有实践的经验,也有立法的经验,为修改这部法律提供了条件,所以说,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在这儿,我想再补充一点,那就是我们在很多国际公约中所承诺的义务要通过相关的国内立法来反映,尤其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之后,将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社会发展的基本国策更是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讨论的焦点问题】
        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体例上,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其中新增7条,删除6条,修改32条;在内容上,“立足保障”的修法指导思想在妇女享有的六大项权利中均有体现。

        ●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
        在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过程中,是否应把“男女平等”这一项基本国策列入,成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焦点。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顺应了时代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也体现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意愿。但是就我个人看来,我对这种提法并不欣赏,在我国基本国策多了,除了提到的男女平等,至少还有计划生育、改革开放、环境保护、依法治国、耕地保护等,那到底哪一个才是最基本的呢?恐怕没有明确的答案。

        ● 政治权利方面
        针对近年来人大代表中女性比例下滑现象,修正案第11条明确了国家在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比例中的责任,为日后在选举法中确立必要措施,保障女性候选人当选,奠定了立法基础。该条还增加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在女性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任用上,第12条特别明确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修正案还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十三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各级妇联组织更好地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有利于从源头上维护妇女的权益。
        目前在我国,全国人大女性代表占总数的20%多一点,这个比例较之于美国国会的参、众两院来说,还是要高一些的,但是比起北欧国家差距还是比较大的,比如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一些国家(如挪威、瑞典、丹麦等),女性的参政比例非常之高,甚至于达到了50%。本来在草案里面,就女性代表比例的量化问题有所提及,但是最后未被采纳,因此提高妇女的参政权对我们来说仍是一个长远的任务,希望这次修法能加速这个进程。

        ● 文化教育权益方面
        为反对接受教育过程中的性别歧视,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义务教育,修正案第16条要求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增加一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关于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第20条除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义务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外,特别强调“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她们接受教育和培训。
        近年来,我国女性就学的比例增加得很快,我记得1995年底参加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时候,中国高等学校女生所占的比例还不到40%,现在这个比例已经增加了很多,很多高校的很多专业中,女生的人数已经远超男生。

        ●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章的名称是劳动权益,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情况,修正案增加了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并将章名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正案主要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如第23条要求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修正案还对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以及妇女“四期”保护等做出禁止性规定。修正案尤其增加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第27条第2款)
        关于社会保障权,修正案除明确国家在“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方面的义务外,增加了生育保险的规定。如规定:“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第二十九条)等等。生育保险是我国五大社会保险项目之一,是维护妇女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男女平等就业,维护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以及保障下一代的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但多年来推行情况不够理想目前很多企业职工都未参加生育保险。决定的上述规定,有利于生育保险制度的推行。

        ● 财产权益方面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对于财产权益方面的规定,我觉得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针对近年来各地集中反映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的问题,财产权益一章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规定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三十三条)。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十五条)。

        ● 人身权利方面
        修正案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并明确了救助途径。受害妇女依法可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40条),向妇联组织投诉(第53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8条)。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性骚扰说“不”。

        ● 婚姻家庭权益方面
        <三个特殊时期 男方无权提出离婚>
        修正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
        <立法禁止家庭暴力>
        修正案除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外,还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机构和组织,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此外,修正案在其法律责任一章,还明确了遭受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许多地方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当中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措施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但是我觉得中国有些传统的东西还是要保留,比如中国人讲究“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当矛盾发生时首先想到的还应该是通过积极地沟通、交流等途径来处理。就家庭暴力问题,我觉得现在女性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过去她们往往采取隐忍不发的态度来对待,而现在她们却敢于投诉,敢于面对,甚至于采取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法制进步的一种表现。
        <进一步完善了对妇女离婚时的财产保护制度>
        为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修正案还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 法律责任方面
        2005年修正案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刚性和可操作性,这一点我在前面已经有所提及,在此就不再多说了。

        【对2005年修正案的个人评价】
        我觉得原来我们搞的那个修改草案还是比较好的,遗憾的是很多内容最后都未被采纳:
        首先,我考虑过把公益诉讼写进草案里去,就是说:妇女组织可以受理受害妇女投诉,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代表妇女群体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最后未被采纳,对此我也觉得可能性不大,连《民事诉讼法》修改都未采纳,更何况《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
        其次,在有关退休待遇的问题上,2005年修正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尽管它未能做一个全国性的规定,但是却为地方立法制定平等退休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其第二十三条规定,拟适当延长女性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女性高级知识分子的工作年限,这样的规定尽管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阶层歧视,但是至少在男女同龄退休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小步。
        再次,在有关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规定上,需要明白的一点是,根据立法统一原则的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解释不可能跟婚姻法的解释不一样。现在有些年轻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太窄,应该适当拓宽。对于性骚扰,2006年纪念《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一周年的时候,在人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领导曾经表示过要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应的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但是2年过去了,还是未见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