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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未来立法的展望

 

         ● 落实保障措施
        我的展望就是不要说空话,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不断强化保障措施,立法的重点不在于搞这种那种的禁令,而在于保障措施一定要做到位,比如针对女工就业难、下岗多的问题,我主张女工多的单位是否可以在税收上享受减、免税的待遇,用这种办法来调节;比如对生育进行统筹,费用不用本单位来负责,由全社会来负责,男工多的单位也要按照人数出生育基金,全国范围调节使用。用这样一系列办法有助于缓解女工就业难、下岗多的问题。再如男女同龄退休问题,我觉得应改变现行的男女有别的退休年龄制,代之以妇女权利本位的两性同龄退休制,即实行弹性退休制度,把义务性的规定改成权利性的规定。所谓“妇女权利本位”是指原则上实行两性同龄退休制,是否提前退休(1-5年),可由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这样就可以兼顾各种情况:有些女性官员,科技人员,她们都想争取晚一点退休,和男子一样;但也有在第一线上的从事体力活较重的一些女工,她们认为到了五十几岁自己已经不适应所从事的工作了,所以我就觉得可以同龄退休,但是给女性选择的权利。
        因此,我觉得,未来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关键不在于你增加了多少权利,而在于通过各种制度的创新和保障措施的落实,使这些权利的行使不会遇到太大的困难。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保障措施的落实不一定要全国齐步走,鉴于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差异较大,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以先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完善社会保障措施,落后地区则可以暂缓这个脚步,待条件成熟逐步过渡,当然这就需要国家财政更多的支持与帮助。
        ● 社会保障要逐步覆盖广大农村妇女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尤其是社会保障权益部分,现保障的对象以职工居多,不妨翻看一下法条,几乎所有涉及社会保障的法律,都没有将农村妇女涵盖在内,我觉得,我们立法的侧重点应该是把对女性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措施逐步覆盖到整个农村妇女,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要真正实现还有不少的路要走。
        ● 提高妇女参政水平要探索选举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所占的比重,是衡量妇女参政水平的重要尺度。为了保证占人口半数的妇女在代表中不低于一定的比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起草和修改时,曾提出三种不同的方案:一是宣示和提高妇女参政水平的立法目标,并继之以原则性、导向性的规定;二是确定女性在代表候选人中所占比例的下限,以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增加女性代表的作用;三是对代表中女性所占比例的下限作明确性的、刚性的规定,如不得低于25%、30%或者1/3等。多年来的选举实践证明,在当前条件下,要采用第一、第三种方案,其力度是不足以确保立法目标的实现,各地的情况不尽相同,有时甚至会出现女性代表所占比例略有下降的现象。近若干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女性所占比例在世界各国女议员所占比例的国际排名持续后移,由1994年的第12位移到2007年的第50位。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上述第二种方案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行的。确定女性代表所占比例的下限,并在程序上辅之以男、女代表候选人分别计票的方法,是提高妇女参政水平的有效措施。遗憾的是这个方案被否定,理由是和选举法无法衔接。我认为,既然选举法对不同地区和少数民族的代表选举已有不同的规定,为什么唯独不对女性代表的比例问题进行规定呢?我们不应该将为提高妇女参政水平的改革视为禁区。
        ● 建立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制度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现在很多土地权益、承包经营方面的权益、补偿费用分配方面等权利实现的阻力往往和村规民约有关,以村支书或村长为代表的村委会常常以所谓大多数村民的意思强行剥夺出嫁女、离婚妇女及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问比较难办,起诉时以谁为原告?村长说这是本村大多数村民的决定,不可能把每个村民都当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吧;法院又说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觉得,《妇女权益保障法》至少应该明确规定,农村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包括村规民约应该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大常委会发现村规民约中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当然这些内容可以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面规定得更好,但是从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我认为,可以加上“有侵害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该予以更正”,而实际上侵害的对象主要就是妇女。
        ● 期盼诉讼制度的改革,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如果全国性的公益诉讼制度都未建立,那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也不好规定,有了这样的制度之后,妇女组织可以代表妇女群体提起公益诉讼。
        ● 期盼相关的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现在很多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当中,有很多条款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实践当中更具可操作性,比如性骚扰、就业歧视等。
        ● 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诉性
        现在很多人都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诉性比较差,翻开法院的裁决书,不难发现,即使是妇女权益案件,法院引用的往往是别的法律法规,在这里,说句实话,要求法院法律文书里面引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频率超过《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那是不可能的,这跟《妇女权益保障法》本身的特点也是有关的,但是我们只求当可以选择的时候,相关的两部法律可以同时被法院引用。民事判决需要引用民事诉讼法,这是程序方面的,至于实体方面的,有时候《婚姻法》有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相关规定,为什么要厚此薄彼,只引用前者,而不引用后者呢?
        ● 正确看待和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
        回首当年,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某些突破原有规定的立法建议,往往因与相关法律(此处在广义上使用法律一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相衔接而遭到质疑,最终胎死腹中。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国人大全体会议通过的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相关法律的衔接应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固然应当与相关法律衔接,相关法律也应当与妇女权益保障法衔接。在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时,一定要高度重视该法调整范围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合力,从总体上强化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还要正确地看待和处理衔接与突破的关系,某些有关妇女权益的保障制度,率先在妇女法领域确立,这是十分自然的,也是确有必要的。我们期盼当前正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地区,率先在制度创新上实现新的突破。这一点上,我觉得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适当延长女性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女性高级知识分子的工作年限就是一个小小的突破,尽管步履不大,但也是一种创新。
        ●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
        这种提法是很难被接受的,按理说这个说法在法理上是完全成立的,此次修法活动中,在2005年最终定稿之前有一次比较重要的会议,是由法工委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联合召开的,会上我提了意见,其中一条是有关附则的,大体意思是:关于妇女权益保障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作为法律人,我们都知道,某些国际公约只要本国签署了,就当然成为该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和本国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有了这一条之后就好办了。但现实是,在当前的大环境下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可以说,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在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上,我们要走的路也还比较长。

        时至今日,杨大文教授从教生涯已超过五十周年,我想这对大多数人来说都是一个难以企及的数字。在这五十多年里,他担任过杂志社主编,担任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担任过我国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的法律顾问等职务,多次参与了国家相关立法工作的实地调研活动,并与郭建梅主任、马忆南教授同心戮力发起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和研究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并一直参与中心的工作。可以说,作为我国婚姻法学界的大师级人物,他对我国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障和人口立法的发展都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编者期望通过这几期节目的做出,能对各位读者了解我国的妇女运动与妇女立法,追溯我国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立法活动的来龙去脉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