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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名女教师退休年龄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吴某等30多人系浙江省某县女教师(其中25人曾被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她们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接替离退休父母而走上教书育人的教师岗位。经过自身努力,她们先后取得合格学历、教师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中级、高级职称,县教育局的教师名册上年年都在她们的身份栏里填写干部身份。
        2008年6月15日,县教育局突然给其中几位分别于2003年、2005年到达50周岁的女教师下发退休通知单,告知她们已于2003年、2005年退休,并要求她们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经过了解,她们得知,自己当了20多年的教师却依然是工人身份,教育局是按工人身份强制她们在50周岁退休的。这些女教师感到非常困惑,自己本来就是教师,怎么成了工人?国家的法律、政策都有明文规定,为什么教育局不按规定办事呢?
        原国家人事部于2004年颁发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其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1984年浙江省教育厅下发文件(浙教人字(84)第144号),对于属“以工代干”人员转干的提出了具体要求;2004年12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7号),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有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根据以上文件,这些女教师一直在教师岗位工作,并取得了中高级职称,理应按干部待遇退休即应在55周岁退休。
        事情发生后,这些女教师多次与县教育局协商,并去了县政府、县人大,要求解决问题,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其中一位女教师提起了人事争议仲裁,但人事部门以案件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而不予受理。之后女教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虽然立案,但基于各种外界压力一直在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其撤诉,教育局相关人士也多次威胁当事人要其撤诉,并说他们在法院有关系,当事人赢不了,同时还威胁这些女教师的家属,试图以此增加对当事人的压力。2007年7月,这些女教师将情况反映到中心,以寻求帮助。
        当前,有关男女教师同龄退休问题的纠纷日益突出,且涉及的人数多、范围广,县教育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人事政策,侵害了这些女教师的平等劳动权,从帮助这些受害女性及对这类现象的解决进行探索的角度考虑,中心决定为这些女教师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案经过
        接案后,2007年9月11日中心代理律师抵达某县,拟与县教育局进行沟通,以协商解决问题,但始终未见到县教育局的领导。次日,中心律师与县教育局人事科长沟通,希望县教育局按国家人事政策办事,撤销要求几位女教师退休的通知,但没有结果。2007年10月10日中心致函该县县委书记和主管副县长,希望县领导重视并积极解决此事,也一直没有得到回复。2007年11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中心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中国妇女报》等媒体及浙江省其他地区有同样被单位强制提前退休遭遇的十几位女职工到庭旁听。一审法院在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于2008年初做出一审判决,判定该女教师败诉。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县教育局悄然取消了原来的政策,今后与这些女教师情况类似的老师终于可以按正常年龄退休。
三、本案的思考
        这是一起典型的男女同龄退休案件,案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本案的意义
        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女教师败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本案还是取得了一些令人欣喜的结果,中心代理律师在以国家相关政策为依据的前提下,通过与县教育局、县政府及县人大等相关政府机构的反复沟通协调,县教育局终于取消了强制这些女教师退休的政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尽管本案起诉的这30多名女教师成了政策改革的牺牲者,但是却为后来者争得了正当权益。
        此案反映了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性别意识的缺失和对女职工平等工作权的漠视。
        《劳动法》实施后,重新划分了干部和工人的确定标准,即按岗位而不是按身份来确定劳动者是工人还是干部。同时,对女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问题仍然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即女干部55岁退休,女工人50岁退休,只是此时的女干部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按身份确定的女干部,而是新制度下以岗位确定的女干部。
        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已经工作了几十年,刚年满50岁的女性却接到了单位强制退休的通知,一问缘由,单位美月其名“为年轻人腾位子”。她们拿出人事部[2004]63号文件,用人单位却拒不执行,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身份证等材料并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而一些地方人事部门对此情形不但不予以纠正,反而怂恿用人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从而引起大规模上访,危及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的实现,本案只是同类案件当中“冰山之一角”。中心成立之后前前后后代理了几十起同类案件,由于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国家又处于人事改革和企业改制的转型期,此类案件的解决难度非常大,最终以败诉居多。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敦促立法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出台新的法律与政策,规定男女同龄退休,同时对这些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贯彻执行进行必要的监管,使之落到实处。
        (二)反映了当前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现状
        本案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当前我国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开始在企业内部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1995年8月4日,原劳动部颁发了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在干部岗位之后用括号包括了技术岗位,也就是说,专业技术岗位与干部岗位应享受同等待遇。
        随着《劳动法》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也随之开始。2000年8月,中央组织部和原国家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打破旧制度下的人员能进不能出、待遇能高不能低的问题,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的核心是聘用制,要求所有人员竞聘上岗,相关待遇直接与岗位挂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之后,原国家人事部于2004年颁发了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二条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第三项规定:“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第五条“受聘人员的退休待遇”第一项规定:“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该条第二项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岗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人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干部,而工勤人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人;第二,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干部的退休待遇;第三,原为工人,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在所聘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包括意见下发前的工作年限)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干部的退休待遇。
        结合本案,这些女教师在教师岗位上连续工作都已超过10年,完全符合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理应享有干部的退休待遇。但现实是,当前我国的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因地、因部门而异,有快有慢,特别是很多省市的中小学、医疗卫生部门一直在按旧有的人事制度政策规定行事,根本就未曾执行过国家新颁发的这些政策规定。本案中,中心代理律师多次与某县教育局及相关部门沟通,要求他们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办事,撤销针对这些女教师的不合理的退休通知,但他们表示,他们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国家有这样的相关政策,连最起码的新的政策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他们都不知道,也就根本不存在适用这些政策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