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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施某,女,35岁,听力一等残疾。自1995年3月到北京市某区人才市场做数据录入工作,1997年北京市某区人才市场合并到北京市某区人才服务中心,施某被留用,但是没有劳动合同,被单位排挤为“临时工”身份。2007年12月24日,被强迫以“协议”方式离职,该单位未给当事人分文补偿。施某的父亲施×庚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之后于2008年3月13日来到本中心求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案经过
        中心代理律师刘明辉发现申诉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20460元,缺法定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0230元,因此,建议变更申诉请求为30690元。次日,施×庚递交了《变更申诉请求书》。
        4月21日,刘明辉同施×庚按时出庭,参与仲裁庭调查和辩论。
        5月15日仲裁庭正式下达了裁决书,裁决如下:被诉人北京市某区人才服务中心支付申诉人施某经济补偿金204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230元,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表示愿意依照裁决书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提出以施某退回工牌和工作服为前提,由于施某的3套工作服已经破旧丢弃了,无法退还。于是在15日起诉期满,被诉人未提起诉讼,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代理人与被诉人谈判。第3次谈判时,被诉人不再坚持施某退回工作服。于是,施某退回工牌,领到了30690元经济补偿金。
         施某十分感动,以全家的名义来中心赠送一面锦旗,上书:“铁肩担道义,侠骨护弱群”。
三、对本案的思考
        (一)承办人的态度至关重要
        由于承办人多次认真地调查、核实证据等材料,并且制定了几套方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准备工作充分,当仲裁员问到申诉方时,代理人对答如流,有根有据,合法合情,并且递交了详细的代理词;而对方出庭人员,包括代理律师则十分被动。被诉方出示的证据甚至不具有关联性。其主要证据是《关于机构改革缩减编制的文件》,意在说明裁员出于行政干预,编制缩减后,施某已无工作岗位,不可能继续留用。但是此文件与本案无关,因为施某仅要求经济补偿,并未要求复职。
        (二)承办人的专业水准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在庭审辩论中,被诉方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索额外经济补偿金,必须经由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的前置程序,并且有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才能由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北京市某区人才服务中心加付赔偿金。
        申诉方的代理人刘明辉是中国法学会劳动法学/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理事,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教授,曾作为学者参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她表示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并无溯及力,而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7年12月24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虽然本案的申诉发生在2008年2月22日,但是,应当以争议发生之日确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份协议的效力认定。在2008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了一份协议《关于施某停止续聘后续事项处理办法》,主要内容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一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诉方的法定代理人施×庚签了字。被诉人实力强大,仲裁员在仲裁庭上强调申诉方诉讼有风险,企图诱导申诉方接受调解。当时,仲裁员传达出来的信息对申诉方不利,使施×庚很担心。但是,承办律师坚持认为该协议因其程序和内容违法,本案应当依据法定标准补偿,没有减免余地。申诉方虽然签了字,但是基于以下两点,足以确认该《办法》该无效。
         1、在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
         当时申诉人说:据我们了解除补办保险外还应给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被诉人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补办了保险不再给补偿金。申诉人要他们拿出文件,被诉人说你们自己去找。在协商过程中,被诉人一再强调给施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就没有再给补偿金的责任了(有录音为证),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申诉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了字。申诉人连续工作了13年,却只拿1个月的补偿金(未拿到),如果不是被诉人捏造上述事实,申诉人是不会签字的。因此,申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现申请仲裁庭确认其无效。
          2、该《办法》的内容违法
         该《办法》 的主要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诉人拟按照有关规定补缴齐199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同时按照本人2007年度月基本工资给予一个月补助。这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办法》中已经确认施某从1995年3月至2007年12月底一直在某区人才市场——后并入某区人才服务中心工作,连续工作了13年,应当给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允许以协议的方式加以排除。因此,即使不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自愿签字,也因其内容违法而自始无效。请仲裁庭依法确认其无效。
结果证明专家办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优势,会直接影响仲裁员的判断。申诉人坚守底线是对的。
          (三)法律援助意义重大
          接到了仲裁裁决书后,施×庚谈到:“本案一方为孤单弱女子,另一方为有权有势的单位,通常个人与单位斗法个人常输。所以法律援助弥足珍贵,意义重大。可以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百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大贡献。更具深远意义的是通过法律援助,让广大民众学法懂法,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在端午节来临之际,刘明辉感到维权者的自豪和幸福。因为她收到了施×庚短信《藏头藏尾诗一首》:
          端庄贤淑才貌全,
          午(舞)文弄法是专家;
          节节顺利升得快,
          好人好报永远乐。
          (四)留下的遗憾
          本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突破——取消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前提。即自2008年1月1日该法实施之日起,在劳动者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需要满足2个要件:
          1、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2、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
          在2007年底,被诉人终止了其与施某长达13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功地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假设终止的时间延长到2008年1月1日以后,施某将会有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新法赋予施某的这项权利,在该法实施前被用人单位成功地规避掉了。
          这是像施某这样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悲哀,也是法律的悲哀。因此要让劳动者真正获得平等和公正的劳动权利,还需要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