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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作
黄某家暴离婚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女)系夫妻关系,结婚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王某一直有赌博恶习,黄某曾屡次劝告,而原告不但毫无悔过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发展到偷家里的钱、戒指、债券、工资卡等用来赌博。因为赌博,原告王某经常连续几天不回家,因为在外欠赌债而多次被要债的人堵在家中,殴打致伤。为此,黄某不但要为王某偿还赌债,还要给其洗带血的衣服,带他去医院治伤。王某的嗜赌,直接导致了家庭矛盾重重,对于黄某的劝告王某往往以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回应,之后王某发展到持刀威胁并声称要砍死被告黄某。在将黄某逼出家门后,原告王某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未成功。此次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家暴离婚案,原告王某有赌博恶习,并长期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将黄某从家中赶出后,又将第三者领回家中共同生活。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本案占了三个,并且当事人对于其中的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以及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向无过错方赔偿的较为少见,尤其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更为少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此类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法院的认证较为困难。本案中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较为充足,因此对于探索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以及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考量颇为有益。经中心研究决定,为黄某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案经过
        接到中心的指派后,中心律师走访了原被告曾经共同生活的住所,并向原被告双方的周围邻居了解了相关情况。对曾亲眼目睹王某对于被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人张某、王某某,中心律师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她们做了访谈笔录。之后,中心律师又和黄某一起到海淀东升派出所做了调查取证工作。一周后,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对于原告王某的赌博、家庭暴力和与第三人同居的行为进行了质证。我们分别出具了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明王某赌博的证据,证明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和证明王某与第三人同居的证据。其中就王某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看,我们共出示了六份证据,分别是王某与黄某的婚生子王德海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黄某周围邻居出具的书面证言,同时我们还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和黄某在医院的就诊材料。
        本案经海淀区东升派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裁决。法院判决准许王某与黄某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支持黄某主张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请求。

三、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及引发的思考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两方面:
        (一)家庭暴力相关制度上的缺陷、对策以及反思
        目前我国针对受暴者的司法救济所系统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本案一审以败诉而告终,在写本案的结案报告时得知黄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再次以败诉而划上了句号。就本案的审判结果,避开其他因素不谈,我们仅就案件本身的价值进行分析。无疑,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婚姻拉锯战中,黄某无论是从情感上、精力上,还是在经济上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然而,最终所有对其有利的证据均未被法院采信和支持。这不由得让我们要认真来重新审视“家庭暴力”本身。家庭暴力在实践中很难被认定,加之其行为的隐蔽性、社会的危害性、对象的特定性以及社会的宽容性,也造成了所谓的司法的被动性。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外人不好介入,所以往往受暴者向外界寻求帮助时,会出现各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当然,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很复杂,在此,我们仅就其在法律上遇到的问题来谈。具体而言,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硬伤”本身就是原因之一。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等关于家庭暴力的惩治有明确的条款规定,但仍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操作具体办法,使家庭暴力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和认定。虽然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条款,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她们仍觉得束手无策,法律和行使机关不能明确有力地为其提供保护和救助。这显然会在无形中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不断升级和重演。具体而言,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救助难”问题。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能够得到的帮助微乎其微。而到派出所反映时,民警也往往认为是这是家务事,关乎个人隐私,因而拒绝干预,或轻描淡写地对受害人予以劝慰。通常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求援是妇女遭受长期反复的暴力伤害后的最后一种选择,而公安机关人员存在的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消极,最终给施暴者造成“报警没用”的印象,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致使暴力不断升级。
        2、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很少能够了解,这为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的极大的困难。而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时也往往缺乏收集、保留证据的法律意识,或根本不知道在适当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做法医鉴定,从而错过了最佳的证据保留时机。当前相关法律虽然赋予了受暴者司法请求权,但从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来看,证据不足显然是受暴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障碍。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充分、及时的收集有效证据或碍于情面丧失了保留、取得相关证据的机会;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并未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据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应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在证据相对薄弱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会起到对法律拾遗补漏的作用。当然,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是否具有性别意识,能否运用性别视角去审视此类案件,也会对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造成较大影响。
        3、家庭暴力案件的“惩罚难”问题。现行法律对于施暴者虽然明确规定了惩罚条款,但实施起来却很困难,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二方面的因素。其一,此类案件存在的求助、举证难等因素,直接导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家庭暴力本身就很难认定;其二,即使家庭暴力被法院认定,法官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惩罚性判决的数额往往较低,致使此类判决起不到真正的惩罚作用,反而使得施暴者更加嚣张。
反思当前司法实践中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所遇到的阻碍,不难看出,其集中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以及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不明显等方面。在此,我们认为,我国很有必要借鉴国外业已成熟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创造并推动《防止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和出台。通过专门立法保障,使妇女尽量避免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凸显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同时也体现出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更好地保障妇女的人身权益。
        与此同时,制止家庭暴力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单独依靠法律来解决。防治家庭暴力,重点还在于“防”。家庭暴力不单单是法律问题,其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提高认识,加大措施,标本兼治,形成有效的机制和网络。因此,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需要社会多部门,尤其是执法部门和社会群众团体的通力协助。建立健全社会支持系统,形成有效的社会救济渠道,建立以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为基础,公检法三机关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尤其以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机关的处理为重。基层公安派出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制止起到第一道法律防线的作用,其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和成效直接关系到暴力程度的升级与否以及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维系。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反思
        证据是一切案件提起诉讼与法院审理的第一要素。与认定“家庭暴力”相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更为困难,其证据的取得几乎难以达到。在离婚案件中,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显然是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证据即无法确认事实,进而导致责任的无法确定。严格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是法律关系确认的前提,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侵害的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包括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为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无过错方提出配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以证明侵害的事实就显得尤为重要。此类案件除重婚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提出诉求的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赋予了无过错方可以向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主张赔偿损害的权利,因此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一方作为请求赔偿损害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离婚案件中,受害方不仅要对案件中所有事实要件的存在与否承担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且还要在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时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受害方的配偶在诉讼中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或者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时便可胜诉。这样,受害方的配偶就会因案件事实要件真伪不明而获得“胜利”,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则,也阻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
        鉴于上述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量上,应该达到一定的优势程度。证据证明力更大更高更强的一方,就被认为处在证明的优势状态。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综合运用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最终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否成立。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在婚姻家庭中遭遇到违法行为侵害时,采取合法的形式取证、举证,才能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