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青海省某市某区马坊村60多名出嫁女,由于户籍政策等原因出嫁后户口仍在本村,一直承包经营村里分配的田地,每年都按规定缴纳各种应缴的税款,并承担了村里的各种公益义务。2006年市政开发征用马坊村的部分土地,由此产生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在2007年6月村里公布的分配名单上,没有这些出嫁女的名字。村委会称这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是村民大会不同意给出嫁女补偿款。但出嫁女们表示,村民大会并没有开下去,这只是这是村委会擅自做出的决定,是无效的。她们多次与村委会协商,要求参与分配,但被拒绝。 特别让她们感到不公和气愤的是,城镇户口丈夫娶了该村农村户口妻子的“两半户”家庭、领了结婚证还没有嫁进门的媳妇都有份,而她们这些生在马坊村、长在马坊村、和其他村民一样为马坊村的建设作出了贡献的出嫁女却没有。她们多次到区政府、区人大、区妇联、市妇联、市政府、省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她们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出嫁女们不服提出上诉,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得这些出嫁女面临求救无门的境地。2007年7月她们将情况反映到我中心,引起了我们的关注。经研究决定,中心为这些出嫁女提供法律援助。
2007年8月20日,中心两位律师专程来到西宁。但在律师抵达西宁之前的8月18日晚,一名出嫁女家里突然闯进几名不认识的身强力壮的年轻人,拿刀将这名出嫁女的一个手指砍掉。出嫁女们认为是村长指使人干的,情绪悲愤,事态恶化。8月21日,中心两位律师与该区一位副区长进行交流,希望区政府关注此事。之后代理律师又去了该区法院和市中院,希望法院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出嫁女的土地补偿案件。但法院仍不同意立案。8月22日代理律师返京之前又专门给该区区长打电话,希望区政府能关注此事,同时应尽快抓住凶手,区长答应尽量解决好此事。出嫁女们含着眼泪送别了两位律师。
二十多天过去了,事情仍没有任何进展。在这种情况下中心致信省领导,希望省领导予以关注。省领导接信后非常重视,批示区政府尽快解决。
2007年11月9日区政府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由于主持会议的区领导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态度不明确,没有很好地宣传出嫁女土地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也没有对村民进行积极有效地引导,致使参会的大多数村民仍不同意给这些出嫁女补偿款。中心得知后致电区政府,表示不承认这次表决结果,对区政府这种不做为的态度给予批评。为此,该区的一位副区长专程来北京与中心进行沟通,并提出了如何开展村民自治与政府适度地监管的困惑和无奈。应该说,尽管有中心积极的努力,甚至有省领导的意见,但这60多名出嫁女在村民们如铜墙铁壁一样的坚持下,还是没有拿到自己应得的补偿款。这些出嫁女们还在为自己的权益奔走。
二、对本案的思考 :拷问村民自治
此案是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状部的一个缩影。应该说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情况非常严重。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202个县的抽样调查:失地人群中,70%是妇女,26.3%妇女从未分过土地,43.8%的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 。。她们土地权益被侵害的形式主要有4种: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限制和剥夺;二是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和所有权被限制和剥夺;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和所有权被限制和剥夺;四是宅基地使用权被剥夺。而这些限制和剥夺的方式、方法又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严重影响了农村妇女的生存与发展。
我中心一直关注这个问题,共开展了三次调研,历时三年,并办理了30多起案件,南起广东广西,北至内蒙辽宁,东起江苏浙江,西至青海甘肃,涉及近二十个省市,行程两万公里。通过办案及调研,我们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正如此案所反映的——很多村委会利用《村委会组织法》中确定的村民自治的原则,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等所谓“民主”和“合法”的程序,侵害农村妇女或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一)村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及相关权益的表现形式
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土地权益及相关权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侵害对象为出嫁女、离婚妇女以及有女无子户。具体表现在:
1、 妇女出嫁后被强行收回所承包土地。有的村规民约规定,凡本村妇女嫁到外村,必须迁走户口,收回土地承包权。如云南武定县妇女刘某婚后一直住娘家,现在儿子都九岁了还是“黑人黑户”,母子俩都没有责任田,因为根据村规民约,妇女结婚后户口不能留在娘家,她的户口被迁走了,但迁到哪儿谁也不清楚,而没有户口,就没有资格分配承包地。
2、 对婚前妇女不分或少分土地。一些地方对未婚女性进行“测婚测嫁”,制定了对妇女不分或少分土地的村规民约,还有的地方规定,未出嫁女到一定年龄虽未出嫁,土地也要被收回。
3、 离婚或丧偶妇女的土地被强行收回。一些村规民约规定,离婚后女方必须将户口迁回娘家并收回责任田,但女方的娘家也不再给其分地;有的规定离婚后前夫再婚的,男方村里只给前妻和后妻中的一人落户分田;丧偶的妇女,村里只保留其子女的户口和田地,而将女方的户口取消,并收回土地。这种规定使这些妇女在受离婚或丧偶打击的同时,又面临生存的危机。湖南省妇联在2002年至2003年有关妇女土地权益的上访统计中,这类情况的上访有310件次,占关于土地权益信访数的28%。
4、 男到女家落户而失去土地。很多地方的村规民约对招婿上门是带有偏见和歧视的。很多地方的村规民约规定,女儿户或多女户只许一个女儿招婿,其余女儿招婿不予落户或落空户;还有一些村规民约规定,妇女要招上门女婿,必须经村、组同意,否则不仅男方和孩子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女方的责任田也要被收回。
5、农嫁非妇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一些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妇女嫁到城镇的,不能再享受本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不得分配责任田、宅基地,各种集体收益款和征地补偿费也不得享有。
(二)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原因分析
三农问题是举国关注的重大问题,它关系到近十亿中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成败。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涉及了中国农村近半数人口的权益,这部分人口,是最为弱势的人群,也是对土地依附性最强的人群,她们值得全社会去关注和帮助。应当说,为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我国政府进行了极大努力,从《宪法》到《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再到专门的《土地承包法》,都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做出了原则或是专门的保护性规定,但各地一些村规民约仍存在各种形式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情况,其中的原因值得进行研究和探讨。
1、传统习俗和重男轻女旧观念的影响。中国几千年来以男权为中心的文化传统在婚姻上则体现为“男婚女嫁”、女到男家的风俗习惯, 传统女性结婚后就成为丈夫家里的一员,必须住到夫家,对公婆尽赡养义务,而于娘家反成了外人,因此“养儿防老”成了中国人特别是缺乏社会保障机制的农村农民的一种普遍心态,重男轻女也就成了必然。女性自一出生在家庭中的地位就非常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完全成为男性的附属品。尽管建国后一直在提倡男女平等,但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还是在深刻地影响着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人们,“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子既然嫁人,就自然失去婚前所在地包括土地承包权在内的许多权益,这也是很多农村不分配给这些妇女责任田的理由。
而家本位的习俗和观念也让农村妇女的权益被轻易地忽略了。新的《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因为在父系家庭中,男性才能代表家,土地承包书上通常只有父系家长的名字,女性的权益往往在“家”的形式下被掩盖了,如果她们脱离了家庭,就会失去土地的使用权,这也是很多农村离婚妇女在失去家后进而失去土地的社会原因,很多农村妇女考虑到离婚会失去土地而无法生活,只能被迫忍受不幸的婚姻。
2、法律和政策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1) 相关法律政策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都规定了妇女的土地权益在结婚、离婚后受到保障,但这些规定均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土地承包法》也明确了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相关原则,但又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土地承包者之间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就是将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权都授予了村社,但我国农村目前仍以男权为中心的财产分配习惯造成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土地分配决策中往往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公然地侵害妇女的权益,这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成为了侵害妇女权益的籍口。
(2) 相关法律政策缺乏性别视角。许多法律政策表面上看来是中性的,但是由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给女性带来不利,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土地有关土地稳定的政策,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承包期内新增人口、特别是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而且这种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政策没有明确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在绝大多数家庭以男性为当然户主的现实情况下,妇女的权益,特别是她们的土地权被埋没在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家庭中,结果是强化了妇女对家庭的依附性。
(3) 村规民约的监管存在盲区。这主要是针对村规民约合法性的监管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该法没有规定由何部门来审查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村规民约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应有怎样的法律责任以及受侵害村民的救济渠道。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相关部门的相互推诿。由于没有一个部门对村规民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管,出现村规大于国法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
3、 在农村的政治生活中,农村妇女处于失语的状态。在中国农村,村干部除了妇女主任大都是女性外几乎是男性的天下,村委选举一般都是男人的事,而且村民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比例也过低,体现不出广泛性和代表性。中国农村的这种权力结构使得妇女很难走上议事的舞台,职务的性别化导致女性在权力结构上的边缘化,妇女群体的利益自然被边缘化,土地的承包分配权实际上是控掌在村中掌握权力的男性手中的,包括村规民约的制定,事实上往往体现的是某一利益群体的利益,妇女的权益则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特别是离婚或异地再婚的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往往由于没有人去为她们呼吁得不到应有的维护。
4、 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以及相对落后,我国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这种情况不仅体现在受教育程度相对较少的妇女群体,也同样体现在作为村官的村干部身上。由于法律观念的落后,许多村干部缺乏依法治村、依法行政的意识,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往往以所谓“合理”代替“合法”,在有意和无意间侵害了妇女权益。而作为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农村妇女,由于受夫权思想的长期桎梏,加之受教育程度较低,与外界的沟通又极少,就更谈不上具备什么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了,面对种种不公,她们更多的选择是无奈和认命。
5、 土地物权化所带来利益的冲突。作为一个人多地少的农业大国,土地历来是稀缺和宝贵的资源,而新的《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土地的物权性质,使得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财产化,同时,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也使得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因被征用获得补偿,土地征用补偿费甚至成为了某些农村的重要收入,这正如一块待分割的蛋糕,蛋糕的量是固化的,而分蛋糕的人是不确定的,人多每人份就少,反之亦然。在这种利益的博奕中,相对于出嫁女和离婚妇女而言,村里的男性和媳妇则是一个更大的利益群体,出嫁女和离婚妇女得到了相关土地权益,就意味着更大利益群体利益的损失,受到利益的趋动,违法侵权的村规民约往往就以多数人意志的方式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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