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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不容忽视

来源:焦作法院网    2009-11-20   作者:郑军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不容忽视!”11月20日,焦作中院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召开了全市法院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专题研讨会。
    参加会议的有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卢书国、焦作中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刘明、市妇联副主席宋萍、焦作市法学会副会长、秘书长金贵斌、马村区白庄村党总支书记李铁山等各界人士30余人。

    会上,大家就当前存在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市妇联副主席宋萍认为,随着乡村土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土地迅速增值,人地矛盾在城市郊区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显得尤为突出。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集体福利享有权打了折扣;宅基地分配权基本缺失……

    各界代表围绕这些问题各抒己见、献言献策,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和办法。马村区白庄村党总支书记李铁山还结合当地情况,向大家介绍了白庄村成功的管理经验。

    焦作中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刘明重点就全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侵害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等进行了详细论述。

    一、全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因土地承包和赔偿款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其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也日益凸显。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方面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表现在:一是部分妇女出嫁后,其原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强行收回了其土地承包权,而夫家居住地却迟迟没有分给她土地承包,导致一些妇女两头都没有承包到土地。如武陟县西陶镇张某出嫁后,户口迁出,在娘家所分土地被收回,到夫家未到分地年限(五年),没有分到地,后与丈夫感情不和离婚,回娘家居住,导致娘家没有地,夫家也没有地。后到人民法庭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张某将户口迁回娘家,到分地年限时给她分得土地。二是少数离婚妇女,离婚、丧偶异地再婚妇女,她们在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可是在离婚后,如其将户口迁回娘家,夫家所在地即收回土地或被原夫家强行占有,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其承包土地。三是因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出的妇女,不能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权益被侵害,失去生活来源。如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八组党某婚后户籍仍在娘家,也未在其丈夫家分得土地,其在娘家的土地被征收。2008年4月28日,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八组给组内的村民每人3500元的标准发放补偿款,发款时以党某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发补偿款,形成诉讼。孟州市法院经审理判处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八组给付党某土地补偿款3500元。四是有的丈夫到女家落户,入赘丈夫及妇女本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获得少量耕地。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权益。五是农村妇女外出就读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户口迁出后,土地即被原村收回,导致毕业后无工作期间成为无业游民。

    另一方面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一般发生在地方政府强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其直接表现就是农民失去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如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13组申某母女,户籍在谷旦镇禹寺村13组,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却没有申某母女,诉至法院,孟州市法院经审理判处谷旦镇禹寺村13组给付申某母女土地补偿款1160元。当前还有矛盾比较集中的反映在由于城郊土地的增值、征用和村民福利待遇的提高,许多妇女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被限制或剥夺,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二、法院审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存在的困难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何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以户籍作为认定依据的地方,对于多数村民将少数妇女的户口强行迁出或“空挂”的行为,也没有纠正的依据。二是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对于侵犯行为发生后如何处理或救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程序。三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村民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目前我国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制度尚不健全;由于涉及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具体到每一个个案,情况不一,种类多样,法院受理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纠纷案件,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此外,农村农户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大的政策构架,使得法院已经受理并依法作出保护妇女土地及其它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在执行中往往因村组没有机动土地而执行不能。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是资源缺失造成的利益分配矛盾。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都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利益分配矛盾加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是“出嫁女”、“离婚妇女”分走了“蛋糕”, 本村自身的利益被剥夺,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二是传统文化对女性权益的忽视。长期以来,在广大农村仍留有残余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力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部分村民重男轻女观念十分顽固,法律意识也很淡薄,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理应不和当地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这是诸多损害“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

    三是法律及政策保障的缺失。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如果出嫁女在新住地没有分得土地的话,其原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使出嫁女分割娘家或夫家土地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四是保障措施不力。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农村妇女在找村干部解决问题时,村干部往往以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镇政府或街道解决,他们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起诉到法院,由于法律条文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难度很大。即便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因此系统性的保障措施乏力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最重要原因。

    四、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对策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一是要进一步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决策层、执法者、基层干部的男女平等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二是要广泛深入地抓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三是要提高妇女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她们充分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争取男女平等权利的实现。

    2、正视性别差异,完善法律条文。各地应尽快研究制定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土地补偿和村级集体福利分配的实施细则,出台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使农村妇女不论结婚与否或婚姻状况改变后都享有应有的户籍、居住地选择权及相应的土地权益。积极探索将妇女个人的土地承包权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的合理有效方式。

    3、提高妇女参政议政比例。当前农村,女性参政的比例偏低,妇女进入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农村权力机构的很少甚至没有,导致在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建议出台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中妇女应占有的一定比例,保证农村妇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

    4、发挥乡镇政府的指导作用。要充分发挥《村民组织法》规定的“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的作用,对村规民约的制定,乡镇政府不仅要在程序上给予指导,更要在内容上予以引导,在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前,必须审视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吻合,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要指导村民委员会予以修改纠正,从源头上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问题。

    5、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作出统一规范。由于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涉及面广、周期长,难度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又较原则。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便利审理。此外,在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具体分割上,法院要体现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涉及到农村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它是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性别文化以及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是妇女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保护的综合反映。因此,除了需要有效的司法救助之外,更需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