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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环境公益官司在江苏获法院调解,法学专家—— 应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权利

来源:江南时报网    2009-11-30   记者:许小溯

     国内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起诉主体上,强调要有“直接利害关系”,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环保组织,因为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利益相关人”,往往被法院拒之门外。这种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非常不利于对公民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的保护,这一束缚急待打破。刘小冰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新闻原件
      近日,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结案。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职责,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当庭撤诉。
      今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苏省江阴市居民朱正茂作为共同原告,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获法院受理,后以调解结案。
      这两个案例之前,在我国,社团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往往遭拒,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这两起诉讼,开创了我国社团组织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

■记者连线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小冰指出,国内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起诉主体上,强调要有“直接利害关系”,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环保组织,因为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利益相关人”,往往被法院拒之门外。这种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非常不利于对公民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的保护,这一束缚急待打破。
      刘小冰说,环保问题是一个事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其受害群体有不确定性,如果由于缺乏适格的原告,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则该行为将无人制止,其结果将是非常严重的。
      “中华环保联合会开创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先例,但其示范意义仍有待考验。”刘小冰指出,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的全国性社团组织,有多位现任和前任党政高官在里面任职,其地位并非一般民间社团组织所能比拟,众多的没有政府背景的草根社会组织怎么打开公益诉讼的大门?最好的办法就是拓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权利。
      “事实上,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资格,还能弥补行政权力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不足。”刘小冰表示,环保部门就像“消防员”,哪里起火往哪里扑,虽然各地都有环境执法大队,但执法人员就那么多,难以应付众多企业,而环境公益诉讼,会激励和引导更多的团体和组织来关注本地区的环境污染事件,形成全社会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告的氛围,对违法排污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刘小冰还指出,不仅是环保,所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汽油、水、电、气等,都应当赋予社会团体一定的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