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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遇性骚扰单位该承担责任吗

来源:东北新闻网   2009-11-30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已正式颁布实施。该《办法》不但强调“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而且还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和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名誉损害,单位或雇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则新闻在传播的过程中,迅速被简化为“四川规定妇女上班遭遇性骚扰单位要赔偿”。评论家们也纷纷从这一断章取义的“事实”出发,或赞或驳。我读到的相关评论,似乎都聚焦于上述报道标题所传递的信息,而单位为性骚扰“埋单”的前提条件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如果对新闻或这个规定认真且完整地阅读的话,我们就应该看到,《办法》其实规定的是,单位或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以“有过错”为前提。如果单位或雇主对性骚扰的发生“没过错”,就无须为性骚扰“埋单”。
    举两个例子稍加说明。如果一个快递员到某家公司送信件,对该公司前台小姐出言调戏,行性骚扰之实,这虽然是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但因为前台小姐所在公司对这桩性骚扰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当然就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了。而如果一辆长途汽车没有按规定实行男女分铺,反而安排了陌生的一男一女共睡一个通铺,汽车行驶其间女乘客遭到了旁边男乘客的性骚扰,在女乘客向司乘人员反映情况或要求换铺后,司乘人员置之不理,任凭性骚扰行为发生。那么,恐怕这家运输公司就应该因其明显的过错对这起性骚扰担责。
    从这两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四川的这一规定既不像有的赞同者说的那么好,也不像有的批评者说的那样糟糕。单位要不要为性骚扰“埋单”,一方面取决于存在性骚扰的事实,另一方面更取决于单位“过错”的成立。而现实生活中的性骚扰个案纷繁复杂,要证明性骚扰的发生本就十分困难,证明单位对性骚扰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样不容易。实际情况往往不像我所举的两个例子那样,对过错的认定泾渭分明。因此,四川这一《办法》在规定性骚扰案件中的单位责任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对单位“过错”的认定仍需进一步明确,这一规定的实施在可操作性上也将遭遇法律实践的考验。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期待地方立法机关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及时修正单位责任的范围,以完善的制度设计来遏制性骚扰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