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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来源:论文资源库  2009-12-31 

一、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般是指以个人、组织或机关等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该损害行为并追究该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组织、机关、团体等)相应法律责任的特殊诉讼活动。公益诉讼解决的是某个群体或阶层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但基于自身能力或贫穷或不通晓法律等原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大致有环境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等。
    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印度被认为获得了相比美国更大的成功。公益诉讼是许多国家遏制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有效机制,国际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各具特色。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要件,判决的效力并不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概念有其自身的特点,任何个人和任何社会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维护环境社会公益的诉讼中往往采用团体诉讼制度,通过成文法赋予一定团体以原告资格{1}.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环保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企业提起的诉讼,即属于环境公益诉讼{2}。其二,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其三,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的损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的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5}。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为了保护环境公益,以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团体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损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活动。与其他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判定标准已突破传统诉讼法的标准,适格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害者,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放宽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目的的公益性和环境损害的预防性特点。EN-GO[1]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原告资格限于ENGO的环境公益诉讼。
    ENGO是以环境保护为主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行政权力并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的民间组织。EN-GO与其他NGO一样,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志愿公益性。ENGO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政府的附属部分,是由民间自发起来成立的环保组织。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积累一定利润,这些利润必须返回团体使命所规定的保护环境工作中去,而不是在组织缔造者中进行分配。其成员基于共同的信念、目标而聚在一起并服务于环境保护之公共目的。
    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是公众参与环境执法和司法进步的表现,它的推行对公众参与国家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个人诉讼机制存在着不足,目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由检察院和环境管理部门提起,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不协调,而由环境管理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存在自我监督不足和自身经济人有限理性的限制。由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使其更好地为环境公益效力,兼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因此,中国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应以ENGO为主角,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
    二、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
    (一)美国
    1. ENGO的原告资格
    ENGO原告资格是ENGO公益诉讼最关键的问题。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法的一个特色,公民诉讼条款始见于1970年联邦《清洁空气法》( Clean Air Act)美国公民诉讼重视以ENGO这种非普通意义上的“公民”提起诉讼。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了任何人(anyperson)得提起诉讼的条款,之后最高法院一个典型案例—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 Club v. Morton,405 U. S. 727)案中,对当事人起诉资格的判决在司法领域具有重大影响{6}。该案中环保团体Sierra Club企图阻止商家Mineral King开发滑雪场,以免破坏自然生态,法院对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采取了宽容态度,认为环境上的损害符合实际损害要件。这里的实际损害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包括了环境舒适的损害,如审美利益的损害等。法院认为,Sierra Club可以仅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把该地区用作休闲目的,就可以确立自己受到事实上的伤害。该案中Sierra Club并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是作为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这样ENGO虽然不能仅仅以环境利益受损害主张原告适格,但只要能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就可提起诉讼。1972年联邦《清洁水法》( Clean WaterAct)采纳了最高法院的观点。
    2000年的最高法院通过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ironmentalServices, Inc.,528 U.S. 167)[2]一案,软化了ENGO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环保团体享有提起公民诉讼的资格,而且确认“事实或争议”是有关起诉资格的理论根基。也就是说,只要被告违反了某一个具体的环境法律,例如,对于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的任何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法院就可以认定一个环境损害,原告可以从这个违法行为合理地证明自己所关注的环境利益的损害。这样就进一步放宽了ENGO原告适格的要求。
    2.被告、被诉事由、前置程序及限制要件
    依据1973年的《清洁水法》第505条授权任何人当自己利益受到有害影响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控告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控告环保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执行法律规定[3]。由此可见,美国公民诉讼的被告大致有两类,一为排污者,包括各种污染源,如私人企业、各行政机关等,起诉事由为污染者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二为环境保护署署长,起诉事由为环境保护署署长疏于执行保护环境等法定义务。可以看出,原告并不能仅仅依据具有起诉权就能真正获得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被诉事由必须有可审查性才行。也就是说,被诉事由必须是属于司法裁决的事由。实践中美国ENGO诉讼多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要是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如果联邦环境保护署署长应当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那么公民可以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提起公民诉讼,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总长”,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使环保主义者拥有了能与政府抗衡的力量。实践中美国的ENGO十分重视应用公民诉讼来监督联邦环保机关的行为,在实施环境法律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野生生物保护组织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案(Defenders ofWildlife v. United States EPA,450F. 3d 394)[4]。
    实践中美国ENGO通过公民诉讼把有限的时间、财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ENGO原则上针对与其宗旨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实践中环保团体主要致力于运用公民诉讼来监督政府行为,且基本上针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不作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成为重要的诉讼要件,其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美国立法于多处场合明确规定主管机关依法公布各种污染标准或具体采行某一作为的期限,ENGO于是便运用公民诉讼要求法院命令主管机关依法定期限采取行动。鉴于公民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监督执法,参议院立法时加入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条款,规定公民诉讼于提起前60日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后才可正式起诉。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对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发出起诉前的通知,如果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机构对于起诉通知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然而,60日的要件在立法上多有例外规定,例如有关毒性污染物或紧急事件等的免告知程序。
    美国公民诉讼的被诉理由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它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视。美国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机构为每个主要的联邦政府的行动准备一个环境影响说明书,以要求政府“三思而后行”。这里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被设计为两种用途:其一,政府决策中注入环境因素,告诉这项议案的决策者的环境效应的效果及可行性;其二,让环境影响评价对公众充分地公开[5]。由于美国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审查采取开放的态度,原则上对行政机关的行为都可以审查,其环评程序为公民提供了一个为环境诉讼提供证据的机会,使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可行。
    3.管辖法院、公民调查权、裁判结果及费用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管辖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别。根据联邦《清洁空气法》,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法院管辖。以污染源为被告的环境诉讼由污染所在地或违法事实发生地的联邦地方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公民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授权作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时间内进入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进行调查取证,赋予公民调查权,即使一般的公民诉讼条款均未在法律上对公民对污染者违法事实的调查权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依照各污染防治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法院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两种:(1)强制令。强制令是法院判决所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所有的环境法规都允许公民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2)罚金。由行政机关或公民诉讼人提出请求,由法院判罚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根据美国国家环保局(EPA)的《民事处罚政策》,规定了判处罚款所依据的因素,一是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一是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在处罚时还应依据其他因素对罚款进行调整,这些因素包括违法者故意或疏忽的程度、其守法状况以及偿付能力。1987年修改后的《清洁水法》将数额提高到日课至25 , 000美元,大大增加了公民诉讼的威吓力。罚金均交国库,而不是判归原告,不同于民事罚款和行政处罚。
    公民诉讼采取特殊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公民为了个人利益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督促政府或受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但是,作为原告的公民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而这对于公民来说是不公平的。基于司法公正利益的要求,在美国的各项环境法规中,所有的公民诉讼条款均特别地授权法院斟酌判定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法院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除了律师费用外,法院还可以自由裁量专家鉴定费等。
    (二)印度
    1.、ENGO的原告资格
    对于诉讼资格问题,印度法院遵从的是充分利益标准,但对于授予诉讼资格的充分利益是什么,由法官在每一起具体案件中决定。印度最高法院在许多案件中承认非官方志愿组织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相应地,许多志愿组织也成功地向法院提起了环境诉讼。印度法院没有要求作为原告的ENGO证明被告的行为引起了他们事实上的损害或其成员受到事实上的损害,采取了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更宽松的起诉资格。
    在1984年的Bandhuya Muki Morcha v.India案{7}中,帕格瓦蒂法官阐明,鉴于受害人知识水平和权利意识的欠缺以及可利用资源的匮乏,应该允许具有公共意识的公民或者相关社会团体帮助他们接近法院,获得正义,并且重新设置相应的程序。在控制行政权力的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形下,最高院继续扩大原告资格,允许自身利益未受侵害的公民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在S. P. Gupta v. Union of India案[6]中,帕格瓦蒂法官在上述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即使没有专门的损害,任何公民都可以公民资格提起诉讼,要求对侵害公益的行为和法律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在恒河污染案[7]中,最高院支持了德里居民作为原告,起诉政府因长期不作为而导致的恒河严重受污染,此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公民原告资格,判决指出由于原告的目的在于保护所有使用恒河水的人的生命和健康,他的起诉权是无可争议的,恒河污染损害的是公共利益,该损害范围广,且针对不特定多数群体,因此,允许任何人通过公益诉讼阻止该损害的发生是合理的。原告有权通过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和根据水法组织的委员会履行相关法律赋予它们责任,即保证法律和政策的实施。由此可见,印度放开了原告资格,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赋予给了所有公民,有公共意识的相关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实施弱势群体的集体权利,并认为程序从属于正义,它不应该阻碍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的权利,应采取灵活的诉讼主体资格政策,体现了印度在公益保护上的司法能动主义。
    2、被告、被诉事由、起诉程序及调查机制
    在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当公益受到影响时,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只能对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提起公益诉讼,但私人当事方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加入到公益诉讼中{8}。印度的公益诉讼一定程度上带有司法审查的特点,重点放在了政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不轨行为等方面。印度公益诉讼相当于中国概念中的宪法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两部分内容,因为它不关注私人集团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由于印度公益诉讼包涵宪法诉讼,这样就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甚至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案[8]的判决中,最高院指出,法院可以对任何立法进行严格司法审查,甚至可以仅仅基于正当程序条款本身的内容。
    印度承认非正式程序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经常把写给法院、个别法官或法庭的信件视为令状申请书,这被称为“书信管辖权”{9}。如台拉登采石场案(Rural Lit-igation and Entitlement Kendra, Dehradun v.  State of UttarPradesh)[9]就是由凯恩达写给最高法院的一封书信而开始的,最高法院视其为令状申请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法院可能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尽管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诉讼中涉及的专业事实进行调查,但是印度法院在实践中也发展了一套技术性措施,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得出最终结论提交法官。这样的调查机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更加便利。
    3、管辖法院、救济方式、举证及执行监督
    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如果案件涉及法律上的错误,一般由各邦高等法院受理。如果涉及基本权利受侵犯时,根据宪法一般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件管辖上,还可以根据受影响人数的多少来决定管辖法院。如果受影响的人数规模大,可以直接到最高法院起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案件的受理、审理过程、调查取证等,都由法官主导,实行职权主义,处处体现着司法能动主义倾向。
    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救济方式主要是临时命令。临时命令是法院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与申请人是否提出权利请求、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无关,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因此这类命令在印度又被称为“无权利的救济”。印度法官不仅可以创造像临时命令这样的特别救济方式以容纳公共利益外,对判决拥有广泛的裁量权。在西里拉姆气体泄漏案(M. C.Mehtav.State of Shriram Food and Fertilizer Industries)[10]中,因情况紧急,法院命令关闭了工厂,接着命令工厂在遵守法院命令的管束下重新营业,所有这些措施都是在气体泄漏后不到10个星期内发布的。
    诉讼资格扩展和书信管辖权的确立实际上意味着环境诉讼申请人的证据负担的减轻。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人可以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团体,他们不可能熟悉案件事实,那些以书信形式提交的令状申请书包含的信息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有关的政府机构提供详细、全面的书面证词。另外,印度设立执行监督机构(Comissions of Implemention)或委任监督人员,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三、借鉴意义
    (一)ENGO的原告资格
    美国和印度都对ENGO采取了较宽松的诉讼条件,以弥补主管机关执法上的疏漏,授予环保团体起诉权可以使其更好地为环境公益诉讼效力,反映了其对ENGO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司法力量的重视。而中国对ENGO的登记注册管理及日常性管理实行登记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负责的体制与环境公益诉讼建制目的相违背,不利于仍然比较弱小的ENGO的发展,美国印度在肯定ENGO的原告资格方面的借鉴意义有如下两点。
    其一,ENGO不必经过许可即可成立,也不必经过一道认许程序以决定其是否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放开手脚任其发展。鉴于中国草根性的ENGO严重不足以及政府环境保护频频失灵的现状,应允许高度随机性的ENGO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纠正环境保护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也就是说,只有让民间环保组织拥有可以与政府对话的地位和资格,使其成为完全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才有利于责任政府的建设以维护环境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环境行政秩序,这也是环境民主的当然要求。
    其二,适当放宽ENGO原告适格的要求。在ENGO起诉的利害关系认定上,实际损害可以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应承认环境舒适的损害符合实际损害要件,并且EN-GO只要能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就可提起诉讼,或者只要被告违反了某一个具体的环境法律,法院就可以认定一个环境损害,原告可以从这个违法行为合理地证明自己所关注的环境利益的损害。因为司法是正义的最终救济手段,中国的法院不应该对日益严重恶化的生态环境不管不问。由于自我监督往往具有医不自治的缺陷,在政府环境保护频频失灵的今天,与其大谈启动责任问责制以寻求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不如大力发展民间监督,发挥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这也是中国传统司法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所在。
    (二)被告、诉因及诉讼程序
    就被告与诉因来看,美国ENGO诉讼多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的做法和印度当公益受到影响时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一般而言,ENGO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ENGO通过公益诉讼把有限的时间、财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显然比直接用在监督一个个污染源上更有效率。中国目前的环境问题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不作为,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监管义务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ENGO环境公益诉讼应是切实可行的重要途径。
    因此,中国ENGO公益诉讼的重点也应放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而不是直接用在监督一个个污染源上,即使当中国ENGO公益诉讼以污染源为报告时,其目的也应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政府行为。中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应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为),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行为,中国环评法至今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的确是一大缺憾。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深富环境预防意义,ENGO将力量投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诉讼是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途径的合理选择。当然,由于中国与美国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上的差别,中国ENGO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不仅包括各污染源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其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如水利局等)的管理行为也应在其环境公益诉讼监督之下,以求有利于解决中国“环保不下水,水利不上岸”的怪现象及环境保护局长难当的局面。
    在程序方面,美国具有ENGO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公益诉讼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条款,由于其不仅可以防范政府疏于环境执法,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环境公益诉讼的滥用,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由于NGO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目的是通过监督主管机关的政府行为而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中国ENGO公益诉讼应设立公益诉讼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督促主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不仅可以提高ENGO活动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并节约司法资源。
    与美国法院可以授权作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时间内进人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进行调查取证相比,印度承认“书信管辖权”以及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业性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机制,对中国EN-GO诉讼更有借鉴意义。因为中国有不少的穷人和文盲等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常被侵害而无力自我保护,承认“书信管辖权”可以使法院的大门向这些弱势群体敞开。由于目前中国法院大多数法官中对高技术性的环境问题还不能很好把握,采用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业性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可以帮助法院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裁判中的高技术性问题,也可以更好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风险预防功能。
    (三)管辖法院、费用、举证、救济方式及执行监督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目的主要在于借助法院督促主管机关落实环境法律,在此基础上帮助弱者实现环境正义,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管辖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别的做法与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依据案件性质分别管辖的做法都具有借鉴意义。根据中国法院系统设置及法院负担能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可以主要由高等法院管辖,中级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依案件性质不同而有所分工。
    因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团体利益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借鉴美国采取特殊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为了鼓励中国ENGO和广大公众借环境公益诉讼积极参与环境法律的执行,考虑到中国ENGO普遍面临严重的资金困境,可适当减免诉讼费,建立律师援助制度和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并授权法院斟酌判定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与对环境公益的促进有贡献的原告。
    由于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团体,他们可能不熟悉案件事实,因此应借鉴美国和印度的特殊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采取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在ENGO能证明污染或违法行为存在的条件下,主要由有关的政府机构和污染源提供详细、全面的书面证词。
    就救济方式而言,印度的临时命令和美国的强制令和罚金可以适当借鉴。临时命令具有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的作用。法院发布的强制令,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对违法者课以罚金,如果罚金的数额较大,就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考虑这个ENGO公益诉讼的实际需要,罚金应主要上交国库外,应适当留一点份额用以奖励对环境公益有贡献的ENGO原告。由于中国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特别突出,可以适当借鉴印度的做法,设立执行监督机构或委任监督人员,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为了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达到一个良好的运作成果,在兼顾中国法律制度与美国和印度差异的情况下,在ENGO起诉资格、被告、诉因、诉讼程序、管辖法院、费用、举证、救济方式及执行监督等方面应适当引进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同时改进中国ENGO管理制度,扩大ENGO规模。鉴于中国ENGO比较弱小且ENGO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许多制度性困境,且不同领域环保问题各具特性,各污染防治法可以分别规定相关ENGO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领域先试行EN-GO环境公益诉讼,再逐步扩大至空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领域。
 

【注释】

[1]ENGO( environ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
[2]http://www. ipsofactoj. com/international/2000/Part7/int2OOO(7)-002. htm,最后登录时间2009年5月19日。
[3]Clean Water Act( 1973) , Section 505 (a).Citizen Suits.
[4]http://bulk. resource. org/courts. gov/c/F3/450/450. F3d.394.03-72894.03-71439. html.
[5]See, e. g. , Robertson v. Methow Valley Citizens Council, 490 U. S. 332, 350(1989).
[6]http://www.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India. html.
[7]See, e. g. , M. C. Mehta v. of india, AIR 1988 SC 1037
[8]http://www. manupatrainternational. in/supremecourt/1950-1979/scl978/s780133.htm.
[9]http : //vlex. in/vid/rural-litigation-entitlement-kendra-29681919.或http://www. elaw. org/node/2671.
[10]http://www.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of-India. html.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刘俊祥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法律出版社,2006.91.
{2}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1.
{3}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23.
{4}汪劲.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41.
{5}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A].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C].科学出版社,2006.42.
{6} Schrepfer, Susan R.(1989).Establishing Administrative “Standing”:The Sierra Club and the Forest Service, 1897-1956[J].The PacificHistorical Review 58(1):55-81.
{7} S. P. Sathe, Judicial Activism. The Indian Experience,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Policy, 2001.
{8}蒋小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137.
{9}栾志红.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J].环境保护,2007,(1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