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却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做出有辱人格、危及未成年人健康和生命的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但是没有对父母和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从法律角度定位,也没有对教育手段的边界做出定义。
长期以来,年长的家庭成员更倾向于从自己成年人的立场上习惯性地思考并认为管教子女是父母天经地义的权利,很少从子女的角度或者从法律的角度去认识管教子女究竟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世界人权宣言》明文指出接受教育是少年儿童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可见,站到更高角度去看,父母对子女接受教育所做的选择不能是无限制、随心所欲的,其选择应是建立在以充分发展子女作为人的个性为目标、以及保护子女人权和尊重子女基本自由的基础上。遗憾的是,这些思想还没有在我国的法律规定里体现出来。
回头再读《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受特别照顾)”。对于需依赖于他人呵护才能生存并成长的儿童和其他成年人来说,年龄和生活自理能力当属与“出生”相关的区别,儿童不应因此而受到区别对待,儿童应享有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而我们中还有许多人信奉“棍棒底下出孝子”、“养不教父之过”、“不打不成器”的棍棒教育,许多打死子女的父母之所以对子女施以重手往往是这种观念在作祟。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和社会的普遍观念比起几十年以前的国际人权理念还有很大差距!
三、杜绝针对少年儿童的家庭暴力的思考
(一)保护少年儿童、杜绝家庭暴力的基本理念
少年儿童作为社会的重要成员,其权利应当被国家重视,国际条约中所指向的对少年儿童的保护范围,应当被国内法所吸收并列入法律。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少年儿童的权利,应当建立在以下理念基础之上:
1、尊重少年儿童的人格尊严;
2、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对少年儿童进行教育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社会和家庭均负有保障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
3、少年儿童在身体自由和安全上、在财产支配上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照顾;
4、年长的家庭成员负有向少年儿童提供幸福、平等、亲密团结、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的义务。
(二)从立法上完善对儿童的保护机制
1、将对少年儿童免遭家庭暴力的法律理念引入法律。
2、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父母负有不伤害子女生命健康的义务,父母不能有危及子女生命或健康安全的行为。
父母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惩戒权,但该权利须在必要的限度内行使,一旦父母对子女的惩罚超过必要的限度,法律有权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授予父母以对子女的惩戒权,父母可以在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惩戒是否适当,应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衡量基准。
3、建立未成年人脱离父母亲权后的社会监护机构。
平等地尊重每一个生命是法律的天然使命。法律应当为每一个需要获得法律帮助的少年儿童提供安全的环境。少年儿童一旦脱离父母的亲权,由于其没有独立生存于社会的能力,法律应当设立保障机制,使其在安全的环境里顺利成长,这既是国家的固有责任,也是国家的国际条约义务。诚如《世界人权公约》指明的那样,国家应当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对少年儿童给以支持、并提供相应社会服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三)扩大尊重生命、尊重少年儿童人格的宣传
《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以后,其宣传力度还不够大,要知道,少年儿童的人口数量占据我们全社会总人口的1/4,如果能够取得《劳动合同法》那样的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社会效果,少年儿童远离家庭暴力的日子也不远了。
我们再看那些振聋发聩的金石之言:1945年6月25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比较英文原文“reaffirm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 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of nations large and small”,笔者认为,这句话表达出宣言胸怀天下、珍惜每一个世人的立言信念: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只要生而为人,就具有人之成为人的、天然的尊严和价值,这种尊严和价值是“固有的”,落实到法律上就是,法律对待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应当象对待国家的权利一样,给以同等的尊敬和保护。
法律是抽象的,人是生动的,人类的感情也是生动的,法律尚且能够给儿童以无尽的关怀,掌握家庭教育、少年儿童生存“大权”的家庭成员岂不更应该对儿童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给以法律上最起码的尊重和特殊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