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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法律探析

 来源:公益律师网络成员、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均供稿 2010年10月20日

【关键词】家庭暴力 少年儿童 法律
【作者】李晓均: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
【概要】从法律角度,家庭暴力致少年儿童死的事件是社会不尊重少年儿童法定基本权利的一个侧影。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早已是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的公共卫生问题。然而,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发生在身边的、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往往熟视无睹,而法律也在家庭暴力面前显得鞭长莫及。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探讨法律对少年儿童免除家庭暴力的规定、避免少年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
【正文】
针对儿童所发生的家庭暴力广泛存在这是一个任何时候谈起都不过时的问题。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1]由于少年儿童对家庭和成年人的完全依赖性,加之法律和社会对家庭生活的干预过少,许多家庭成员有恃无恐、放任自己对少年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
据了解,在2000年,世界约有5.7万名儿童被杀害,其中0-4岁幼儿遭受危险的程度最高;每年都能从网上见到十数起子女被父母残害的事件,近年发生的如12岁女儿偷同学东西被父亲打死[2]、11岁女孩因偷邻居几元钱被父亲打死[3]、西安连续两起父母打死孩子[4] 小姑娘背错唐诗被母亲打死[5]……,父母总是那么有言之凿凿、充满哀怨,却忘记当时孩子瑟缩不安、无处可逃、充满惊恐的眼神。孩子的死亡,带给父母只是惊讶于孩子生命的脆弱,带给社会大众只是一时的叹息和痛恨,伤痛属于所有人,但悲剧却总是被重复。
 
从法律角度,这些家庭暴力致少年儿童死亡的事件不过是社会不尊重少年儿童法定基本权利的一个侧影罢了。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早已是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的公共卫生问题。然而,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发生在身边的、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往往熟视无睹,这种家庭暴力不但可能使儿童躯体伤害、疼痛和伤残,更易引起心理精神障碍、生长发育落后等问题。能够走入公共视线的多数都是少年儿童已经被害,而更多的非致死性家庭暴力往往淹没于风起云涌的社会新闻中,被社会忽视。
在此,笔者试图从法律角度探讨少年儿童如何免受家庭暴力。
一、国际上对儿童保护的一些公约内容
1948年便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发,家庭乃是社会之基本单元,而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则是这些微小单元的基本组成,儿童在家庭中的权利和自由尤其不能被忽视。在此宣言中,人之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无疑,少年儿童在国际条约中便享有保障人格尊严、生命健康、自由、安全的权利,和免受残忍方法对待的权利。
谈少年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危害,不能不提《儿童权利宣言》的理念:“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作为对该宣言的响应,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充满感情地“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这些文字虽然不是法律语言,但它们传达着法律最高的法理——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从法律角度探析了父母子女关系:“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我们不能容忍以下现象: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当少年儿童受到来自于家庭的巨大人身伤害甚至生命威胁、最需要法律庇护时,法律却往往遥不可及。我们应当为更多的少年儿童立法,以避免家庭暴力的迫害。
二、我国国内对少年儿童保护的一些规定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
2、《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
3、《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婚姻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
4、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律保护,如《刑法》、《刑诉法》等。
(二)我国国内法对保护少年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立法有限
1、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不够明确,少年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往往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制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少年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之其他法律规定而言最为全面,如明文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但遗憾的是没有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做出解释,目前实践中,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定义限于刑事责任中的定义,而没有做出符合保护少年儿童利益的解释,身体暴力和虐待、精神暴力和虐待等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既没规定“家庭暴力”,也没有规定“虐待”、“遗弃”定义,在少年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时《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普世法律往往显得非常无力,鲜有听说某家长因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案例。
2、没有对家庭成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的倡导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却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做出有辱人格、危及未成年人健康和生命的行为。
3、没有对父母的家庭教育义务和教育手段作出应有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但是没有对父母和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从法律角度定位,也没有对教育手段的边界做出定义。
长期以来,年长的家庭成员更倾向于从自己成年人的立场上习惯性地思考并认为管教子女是父母天经地义的权利,很少从子女的角度或者从法律的角度去认识管教子女究竟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世界人权宣言》明文指出接受教育是少年儿童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可见,站到更高角度去看,父母对子女接受教育所做的选择不能是无限制、随心所欲的,其选择应是建立在以充分发展子女作为人的个性为目标、以及保护子女人权和尊重子女基本自由的基础上。遗憾的是,这些思想还没有在我国的法律规定里体现出来。
回头再读《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受特别照顾)”。对于需依赖于他人呵护才能生存并成长的儿童和其他成年人来说,年龄和生活自理能力当属与“出生”相关的区别,儿童不应因此而受到区别对待,儿童应享有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而我们中还有许多人信奉“棍棒底下出孝子”、“养不教父之过”、“不打不成器”的棍棒教育,许多打死子女的父母之所以对子女施以重手往往是这种观念在作祟。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和社会的普遍观念比起几十年以前的国际人权理念还有很大差距!
三、杜绝针对少年儿童的家庭暴力的思考
(一)保护少年儿童、杜绝家庭暴力的基本理念
少年儿童作为社会的重要成员,其权利应当被国家重视,国际条约中所指向的对少年儿童的保护范围,应当被国内法所吸收并列入法律。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少年儿童的权利,应当建立在以下理念基础之上:
1、尊重少年儿童的人格尊严;
2、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对少年儿童进行教育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社会和家庭均负有保障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
3、少年儿童在身体自由和安全上、在财产支配上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照顾;
4、年长的家庭成员负有向少年儿童提供幸福、平等、亲密团结、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的义务。
(二)从立法上完善对儿童的保护机制
1、将对少年儿童免遭家庭暴力的法律理念引入法律。
2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父母负有不伤害子女生命健康的义务,父母不能有危及子女生命或健康安全的行为
父母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惩戒权,但该权利须在必要的限度内行使,一旦父母对子女的惩罚超过必要的限度,法律有权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授予父母以对子女的惩戒权,父母可以在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惩戒是否适当,应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衡量基准。
3、建立未成年人脱离父母亲权后的社会监护机构。
平等地尊重每一个生命是法律的天然使命。法律应当为每一个需要获得法律帮助的少年儿童提供安全的环境。少年儿童一旦脱离父母的亲权,由于其没有独立生存于社会的能力,法律应当设立保障机制,使其在安全的环境里顺利成长,这既是国家的固有责任,也是国家的国际条约义务。诚如《世界人权公约》指明的那样,国家应当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对少年儿童给以支持、并提供相应社会服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三)扩大尊重生命、尊重少年儿童人格的宣传
《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以后,其宣传力度还不够大,要知道,少年儿童的人口数量占据我们全社会总人口的1/4,如果能够取得《劳动合同法》那样的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社会效果,少年儿童远离家庭暴力的日子也不远了。
我们再看那些振聋发聩的金石之言:1945年6月25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比较英文原文“reaffirm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 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of nations large and small”,笔者认为,这句话表达出宣言胸怀天下、珍惜每一个世人的立言信念: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只要生而为人,就具有人之成为人的、天然的尊严和价值,这种尊严和价值是“固有的”,落实到法律上就是,法律对待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应当象对待国家的权利一样,给以同等的尊敬和保护。
法律是抽象的,人是生动的,人类的感情也是生动的,法律尚且能够给儿童以无尽的关怀,掌握家庭教育、少年儿童生存“大权”的家庭成员岂不更应该对儿童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给以法律上最起码的尊重和特殊照顾?


[1] 《浅谈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作者:范孔萍,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2/21/395819.shtml
[2]《12岁女儿偷东西被父亲打死》,出自西祠胡同网,网址:http://www.xici.net/main.asp?url=/u14075568/d95644662.htm
[3]11岁女孩因偷邻居几元钱被父亲打死》,出自宁波新闻网,网址:http://news.cnnb.com.cn/system/2007/12/11/005418261.shtml
[4] 《西安连续两起父母打死孩子 家庭暴力再响警钟》,出自大潍网,网址:http://www.wfnews.com.cn/legal/2010-06/22/content_746328.htm
[5]《小姑娘被错唐诗被母亲打死 “你是地上霜”惹祸》,出自南方网,网址:http://news.southcn.com/c/2010-10/20/content_1684074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