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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建东:法庭上对《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条文的“无心插柳柳成荫”

来源:公益律师网络成员 福建龙岩海平面法律服务所 主任 丘建东 2010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第六十条在法庭上的应用

 
一、法院认定的案情与一审判决
1、2008年10月14日,被告赖某以“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黄某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二个月,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利息每月900元,逾期本人自愿每天罚息50元。”借款后,被告赖某已向原告支付至2009年12月14日止的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赖某、被告赖某之妻罗某于199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被告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同年6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两被告达成和好协议,约定以被告赖某名义所负债务和以双方名义向建行所贷款项均由被告赖某负担。2010年1月26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赖某、赖某之妻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5800元,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第六十条
        在法庭上的被告引用与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与认定。
(一)本案被告和被告代理人的观点:
1、《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60条。
“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 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生产所引起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局限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仍然适用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随着审判实务的开展,这一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共价值导向如何。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共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公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故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此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法院不可机械适用第二十四条。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其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抗辩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即离婚时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和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别。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离婚时”,是对夫妻离婚时如何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的规定,涉及的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夫妻之间内部分割财产(含债务的承担)所应遵循的原则,调整的对象是夫妻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在该类纠纷中的当事人只有配偶双方,并不涉及债权人。而《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才是处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它要解决的是夫妻如何对外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纠纷是两被告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所形成债务,另一方是否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属于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被告罗某可以就被告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向被告赖某进行追偿。
三、几点可贵的启示
1、本案被告代理人并非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并非司法解释规定,也不是不知道,其“审理指南”的意义也只是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但是,由于其第六十条对“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作了规定,故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引用该条文供法院判决参考;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的制定者本意是出文为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作一个审理指南,却被一个非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当事人来引用,这就叫作“无心插柳柳成荫”;
2、出人意料且难得可贵的是,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婚姻案件当事人引用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第六十条并不是视而不见,而是在判文中作了正面的、开明的回应;
3、本案的被告代理人也不敢奢望法院能够引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第六十条或者依其法理进行判决,本案的被告代理人只是希望,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能够注意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仍然可行性,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素材准备,把《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审理指南》第六十条的内容写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过,最高法院目前上网公布征求意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有一个第十八条,其内容虽涉及,“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并没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一个改正。
 
附:丘建东在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的批注 2010.11.8
特快寄出《撤诉书》后,我曾发一手机短信致卢敏女士法官,道声别了,意思是不想与你们再联系了。不料,今日收到你们所谓裁定书,你们果然是强奸事实。开庭前我是连写两封撤诉书,一是撤回对第二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的起诉;二是对整个案件撤诉。理由有二:一是对手强悍,不写答辩书,却在证据目录中拒不对漏标赣龙铁路认错;二是害怕铁路法院体制的不公正。所谓裁定书称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便是强奸了事实。另外,案由不可定为合同纠纷,应为侵权纠纷。法院如此强行定下为被告开脱责任的案由,更说明了原告撤诉的必要性!北京科普作家方丹子被害案,被害人、被告人、社会舆论三方都不服。丘建东诉铁路两被告漏标赣龙铁路案,原告预见法院可能不公,与其接受一个羞辱的判决,不如干脆撤诉。撤诉快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