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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中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收益分配纠纷诉讼的,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或其他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是否分配或分配数额多少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安置补助费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 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二)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三) 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该时间既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或者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时,也不是征地补偿费用实际支付之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与该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包括妇女和入赘人员)或依法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该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包括已迁入户口或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但原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仍保留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有农业户口且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获得其他社会保障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妇女(或入赘婿)在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的,不影响在新嫁入(入赘)地成员资格的取得(原居住地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仍保留的除外);
(四)因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迁出户口,也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户口或仍保留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户口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的。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的;
(四) 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居民只参加医疗保险而未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除外);
(五) 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以下情形人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
(二)因结婚、离婚等原因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以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已取得新居住地集体成员资格,只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户口的;
(三)回乡退养人员虽将户口迁回农村并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受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
第十条 以下情形人员仍应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给予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
(一)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在此之前因婚姻关系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包括妇女和入赘人员);
(二)已婚(或再婚)的妇女,婚后未迁转户口,并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
(三)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
(四)已婚(或再婚)的入赘人员,婚后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
仍应保留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员,请求所属家庭给付已经收到的收益分配的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二)分配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