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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法律让“童话救助”成为“制度保障”

来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公益律师网络成员 王胜利律师 2011年5月10日     

【古浪尘肺病救助,不该是个例】
“一个冬天里的童话”网友救助甘肃古浪县百余名农民工尘肺病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职业病救助的重视。此次“童话救助”如中央电视台13套在2011年2月14日播出的题为:《尘肺病救助:不该只是个例!》的新闻1+1节目中白岩松所说的一样,“尘肺病救助:不该是个例”。
据报道,我国正处于职业病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尘肺、急性职业中毒等重点职业病发病居高不下。随着河南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云南“水富怪病”事件、河北白沟苯中毒事件、河南许昌集体苯中毒事件、福建仙游县职业病案、湖南张家界百余农民工职业病案、甘肃古浪尘肺案、乐山群体职业病案等职业病案例被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然而,重视程度还不够,未能形成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检查监督保障。
随着《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深入实施,应加速立法的完善和配套制度的建立,让“童话救助”成为“制度保障”不再发生这样的个例。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加强职业病防治和制度保障刻不容缓,以古浪尘肺病救助事件“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势为契机加速职业病预防、控制、救治及法律制度保障建设。
加强法律法规的落实和配套制度建设成为职业病患者权益保障的根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随着《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基本建立了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障法律框架。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和执行从加强法律宣传做起。
发生职业病事件后往往由于缺少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等关键证据致使维权举步维艰。一是由于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缺少法律常识未能保存劳动关系证明;二是用人单位不依法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蓄意销毁劳动关系证据;三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稽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让用人单位有可乘之机;四是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过低致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等原因成为职业病患者维权的障碍。为此,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劳动者法律意识,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势在必行。
第二,加速法律完善和配套制度建设,将职业病患者权益保障纳入法律保障框架内成为职业病维权的根本出路。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完善和配套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发生上述情形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往往难以支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实践中职业病患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无法提供申请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而被拒之门外。应当细化和明确,职业病患者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为就职该单位时的劳动关系证明即可。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等材料劳动者几乎无法获取,职业病诊断就无法进行。那么,职业病诊断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没有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维权就到此被中断。如果不能修订和完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患者诊断困境依然难以摆脱,工伤维权将是泡影。
诸如法律、法规规定不合理之处不再一一列举,应当加速法律完善和配套制度建设,将职业病患者权益保障纳入法律保障框架内成为职业病维权的根本出路。
第三,加大执法力度和执法监督成为法律实施和职业病维权的有利保障。
发生众多职业病维权案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执法部门执法不严、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监督不够让用人单位有可乘之机,为职业病维权制造了障碍。加大执法力度和执法监督成为法律实施和职业病维权的有利保障。严格执法、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和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是防止职业病发生的有效保障。加强问责和监督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有利武器。
第四,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成为杜绝单位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把利剑。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过低,执法疲软等原因成为群体职业病爆发的隐患。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用人单位一旦违法便“倾家荡产”。那么,从制度上就保障了法律的有效实施,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解决古浪尘肺病类似事件已有法可依】
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古浪尘肺病事件发生后,政府救助、社会力量救助等措施从根本上未能解决他们的救治和后续保障问题。要想从根本解决类似职业病事件,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提供了法律依据。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职业病患者救助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不管是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等问题都得到了保障和合法有效的解决,成为解决类似职业病案例的合法和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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