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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的集团诉讼

来源:《中国审判》2011年第3期 2011-5-16 作者:汤维建李先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01年,沃尔玛公司的2名(后来变更为6名)女雇员以工资和职位晋升方面存在性别歧视为由起诉雇主。在诉讼进程中,原告申请将案件变更为集团诉讼,即6名原告可以代表沃尔玛的超过150万名女性雇员。2004年6月21日,旧金山地区联邦初审法院从原告人数、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代表性、适当性四个方面作出裁决,将沃尔玛性别歧视案认定为集团诉讼。沃尔玛以原告个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为由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法院。2010年4月26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最终裁定6名原告有资格代表从1998年12月26日以来在沃尔玛工作的超过200万的女性工作人员提起集团诉讼。沃尔玛于2010年8月25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审查上诉法院的裁决。2010年12月6日,联邦最高法院接受沃尔玛的上诉请求,决定审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裁决。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管理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将在2011年7月出来。当前,旧金山地区联邦初审法院已经停止了证据开示程序,静待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结果。到目前为止,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的性质(个人诉讼还是集团诉讼)悬而未决。
 
       评析之一: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具有历史的规律性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是指将具有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人数不确定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提起的诉讼可以代表群体,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位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10年时间过去了,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到底是个人(或者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这一程序性问题仍未解决。对于原告来说,已经按照集团诉讼的程序走了10年,可谓艰难;即使财大气粗如沃尔玛者,10年诉讼路走下来,亦非轻松之事。美国的集团诉讼从何而来?又历经了怎样的发展?将来的制度命运如何?这些问题对构建集团诉讼制度必须首先考察和解答。
 
       考察英美法制史,可知集团诉讼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美国的集团诉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开始只能适用于衡平法而不能适用于普遍法。1848年,纽约州对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时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此时的集团诉讼不但规定非常简单,且被按照共同诉讼处理。即使到193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联邦国会授权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仍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不但类型较少,而且适用范围有限。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成功地处理了一批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才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在判例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修改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集团诉讼制度得以完善。此后,美国出现了大批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环境保护、灾难索赔、人权保护、反种族歧视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简史中,可以看出集团诉讼是美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集团诉讼案件的增多,集团诉讼制度逐渐类型化。在美国集团诉讼类型化的进程中,其他法律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一道共同推进了集团诉讼的完善和发展。
 
       评述之二:集团诉讼有利有弊。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一把“双刃剑”。美国的集团诉讼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小额纠纷。这类纠纷的两个特点使其特别适合集团诉讼:一是诉讼标的额小。这对于一般的原告来说,难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有效地获得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收益率会阻止理智的原告选择旷日持久的普遍诉讼程序,要么与被告和解,要么以小额诉讼程序接受非正规的审判。而集团诉讼恰好合适人数众多的小额纠纷。但是,集团诉讼成型以来,一直具有两面性。集团诉讼一方面具有公益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
 
       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体现为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就集团诉讼而言,虽然代表群体的原告在胜诉后也可以得到自己的赔偿,但没有参加集团诉讼的大多数当事人可以“搭便车”,即根据生效判决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从而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在利己的同时亦利于其他受害者。二是集团诉讼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的性质。当代表群体的原告胜诉后,虽然每位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较少,但所有原告的所有赔偿额绝对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字;再加上原告在某些集团诉讼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使集团诉讼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的功效。由于缺乏群体诉讼制度的制约,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着假冒伪劣产品;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有效地规范了公司法人涉及消费者群体的商业行为。同样,无论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结果如何,都将对企业界的性别歧视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
 
       就大多数民事诉讼制度而言,虽然它们有时无法完全实现实体正义,但至少不会产生负面效应。这里的负面效应,是指制度本身不但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而会对案件之外的社会生活带来危害。美国的集团诉讼就是为数不多的具有负面效应的民事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收益远远大于原告的收益,使其成为律师牟利的工具。即使在集团诉讼制度非常盛行的年代,无论是和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律师的胜诉酬金都远远高于原告个人的赔偿数额。表面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际上成为律师牟取利益的工具。二是集团诉讼制度被相当一部分律师所滥用,成为律师对商业界的“合法化的勒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找到合适的目标公司后即寻找合适的集团诉讼原告代表,由律师以一个或若干挂名受害者的名义提起集团诉讼。即使对于被告来说,进行长时间的集团诉讼也是一件劳神费力的事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被告往往选择和解结束诉讼,从而影响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
 
       评述之三: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有条件支撑的。
 
       其一,美国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从某种程度上讲,美国的集团诉讼将法院推向了制定公共政策的舞台。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仅涉及具体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而在集团诉讼中,法院不得不在公共问题上制定或者改变现行政策。美国一系列经典的集团诉讼案件影响和改变了一系列重要的公共政策,从而使得集团诉讼从单纯的法律问题变成了复杂而敏感的社会政策问题。这一问题在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亦得到了明显的体现。
 
       在当今世界,性别平等运动不但是女权主义者追求的目标,亦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社会内容;但如何真正实现男女在经济社会上的平等,到目前为止仍然为一个世界性难题。放眼全球,女性在经济社会中能够与男性真正平等者又有几国?不要说沃尔玛,任何一个著名跨国企业中的女性总体,其收入和职位普遍低于男性总体属于普遍现象。所以,当旧金山联邦初审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将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升级为集团诉讼而沃尔玛选择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其行为亦得到了美国其他著名企业的高度关注,——包括美国银行、通用电气、微软、英特尔、百事在内的19家公司都声称此前的判决导致雇员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过于简单地获得集体诉讼的身份,因此强烈要求最高法院受理沃尔玛的上诉。其根本原因即在于,这些著名企业中的女性工作人员的收入和提升机会从总体上看亦普遍低于男性,沃尔玛在性别歧视案中的命运有可能即是它们未来的命运。
 
       其二,美国社会的非政府组织的发达。由于集团诉讼旷日持久,仅仅依靠胜诉酬金制度也行不通。在沃尔玛性别歧视案通往集团诉讼之路上,仅仅是程序性问题就已经持续了10年,这是很多律师事务所无力承担的。在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即有7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即使如此,这些律师事务所亦需要帮助。事实上,沃尔玛集团诉讼案得到了非盈利性公共组织和女性法律组织参与和支持,并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
 
       反观我国当前的群体纠纷的解决现状,主要依靠律师个人的积极参与。由于胜诉酬金制度和公益组织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在我国的群体纠纷中难以见到知名律师的身影,主要是一些刚出道的律师。这也是相当一部分群体性纠纷难以发展成为群体性诉讼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并非仅仅完善诉讼制度所能够解决,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但无论是胜诉酬金制度的完善还是公益组织的培养,均非朝夕之功,这是我们在完善群体诉讼制度时应当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三,律师收费制度的激励。胜诉酬金制度,又称为风险代理制度,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结果来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制度。一般而言,原告与律师的协议约定,律师在原告不支付律师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最后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庭外和解胜诉,律师都将得到一定比例的原告所得到的赔偿费;如果原告败诉,当事人则可以不支付或者减少律师酬金。这种胜诉酬金制度尤其适用于集团诉讼案件,其原因在于,集团诉讼中的每位原告的标的额相对较小,无力支付或者不值得进行诉讼;但所有原告的标的额加起来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字。因此,在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上,胜诉酬金制度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6名原告作为沃尔玛的低层员工,根本无力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而代理律师为她们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即是约定了胜诉酬金。代理律师希望能够从胜诉后的超过200万的原告赔偿中按比例收取酬金。从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亦可以看出,6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原告,起诉沃尔玛的时间已经经历了10年;但案件到目前为止仍然需要解决案件性质这一程序性问题。至于何时能够涉及案件的实质及何时审理结束,仍然是个未知数。就美国律师高昂的收费标准来说,如果缺乏胜诉酬金和公益组织的支持,这6名原告无论如何都无法将这一诉讼进行下去;即使进行下去,其个人未来的胜诉赔偿亦不足以支付律师费用,更何况这6名原告未必胜诉。
 
       评述之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借鉴意义。
 
       其一,我国目前的立法局限。关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机制。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优势还是负面作用都很小。即使在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而借鉴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时,仍然应当注意其天然的负面效应。同时,除了代表人诉讼外,我国立法还应当确立集团诉讼制度以及团体诉讼制度。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同时确立这三大制度,以应对群体性纠纷的妥善化解。
 
       其二,我国集团纠纷的行政化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群体性纠纷亦呈现出数量激增的趋势。对于如何有效地处理群体性纠纷,我国当前正处于探索阶段。在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在这一全国性群体性纠纷中采取了以行政机关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对受害者的救济效果而言,三鹿奶粉事件中行政机关主导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未必劣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甚至还要优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因为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的程序性费用越低,受害者得到的赔偿越高。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河北地方政府基本将三鹿集团的全部财产用于赔偿受害者,从而在事实上承担了赔偿事件的程序性费用。如果我国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解决三鹿奶粉事件,既难以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拖延,又无法使受害者得到更高的赔偿。应当说,三鹿奶粉事件体现了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当然,行政机关主导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亦存在一定的问题。2010年12月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胜景山河公司上市造假案,亦采取了行政机关主导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发展成群体诉讼。在胜景山河公司发行的股票即将上市前夕,有媒体曝出胜景山河公司为上市而严重造假欺骗投资者。经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情况属实,胜景山河公司终止上市,在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返还了投资者的投资款;同时赔偿了投资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如果说三鹿奶粉案确实有利于受害者的话,那么胜景山河公司群体性纠纷一案则显示出我国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上的缺陷。尽管胜景山河公司被行政处罚,但其对投资者的赔偿极为有限,既无法有效地威慑未来的造假者,对投资者而言亦未完全公平。因此,就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来说,我国亦存在群体性诉讼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而我国当前的代表人诉讼无法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有进行制度改进之必要。
 
       其三,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动与集团诉讼的导入契机。作为一种重要的群体诉讼程序,其他国家没有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其他国家的法院与美国联邦法院相比,很少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职能。就我国当前的法院而言,同样并不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职能。这就注定了我国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时,必须将其与我国国情及相应的司法制度相结合。因此,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群体诉讼上的积极态度相反,我国最高法院先后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限制和压缩了群体诉讼的受案范围,甚至将某些群体诉讼拒之门外,这种做法基本符合我国法院缺乏制定公共政策职能的国情。部分学者希望由法院主导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至少在当前来说不符合国情,或者说操之过急。这是我们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时,也必须予以注意的重要问题。
 
       当然,并非所有的集团诉讼均会导致法院制定公共政策,有些集团诉讼即属于典型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仅仅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不确定而已。如前所述,美国的集团诉讼在雇员性别歧视集团诉讼中有一系列判例和立法的配合;在其他领域亦是如此。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大量高科技公司成为上市公司,当这些公司的股份非预期波动时,大量的证券集团诉讼涌向法院,形成了证券集团诉讼危机。于是美国迅速制定了两部法律应对证券集团诉讼,它们分别是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和1998年的《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这两部法律对证券集团诉讼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因此,美国的集团诉讼呈现出类型化的迹象。对于不具有公共政策制定职能的集团诉讼,不失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借鉴。因此,我国最高法院在关闭某些群体诉讼之门时,不妨谨慎地为某些不涉及公共政策制定的群体诉讼打开大门。
 
       其四,在鼓励诉讼与保护竞争之间寻求平衡点。当前,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前途未卜,其定性仍然取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如果其集团诉讼的定性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定,则无疑在美国企业界极大地推动了男女平等;但是,如何落实这一难题仍然存在许多疑点,而且会对美国企业界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试想,缺乏企业管理经验的法官如何平衡企业在薪水分配和职位晋升上的男女平等与企业活力之间的关系?如果其集团诉讼的定性被联邦最高法院所推翻,则沃尔玛等美国大企业可以松一口气:即使在败诉,亦不会被判决认定对女性工作人员的普遍歧视,不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后果。但是,如此亦会对美国性别平等运动和集团诉讼制度在雇员歧视方面发展带来一定的冲击。
 
       其五,配套立法必须紧紧跟上。以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为例,即属于雇员性别歧视集团诉讼。美国的雇员性别歧视集团诉讼不但有一系列判例的支撑,也有一系列立法的支持,如1963年的平等工资法、1964年的《民权法》、1978年的《妊娠歧视法》和1991年的《民权法》等。离开一系列判例和立法的支持,雇员性别歧视集团诉讼难以发展到今天的局面。正在进行中的沃尔玛雇员性别歧视案也属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进程的一部分,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将决定雇员性别歧视集团诉讼的发展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