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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离伪证罪有多远

来源:山东姜福辉律师   2011-06-22

6月21日媒体报到,广西北海一刑事案件中四名辩护律师均涉嫌伪证罪被警方采取了强制措施。《南方都市报》以“一刑案4辩护律师全被抓中国司法史罕见”为题刊发了新闻。自1996年《刑法》第306条成为刑法规则以来,辩护律师被追究伪证罪已经不是新闻,也不是个案了。但是,一案件中四名辩护律师全部被抓,不能不令人吃惊了。杨在新、杨忠汉等四律师涉嫌案情具体情节,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作为律师,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我们到底离伪证罪有多远。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纵观确立《刑法》第306条的罪名以来,身陷牢狱的伪证律师案件,不外乎被告翻供,证人改变了证言,于是司法机关在无论被告还是证人在做了与向侦查机关不同内容的案件事实陈述后,动辄以辩护人诱导、引诱做伪证为由,举起《刑法》第306条的利剑指向辩护律师。我们且不说,辩护律师是否存在引诱、诱导之行为。单从逻辑上看,实践中司法机关启动《刑法》的程序就存在问题。大家知道,针对同一个事实存在了两种不同的证明的时候,从逻辑的角度上看,二者必有一假,或者同假。根据这一逻辑规则,在具体的案件中,若是被告翻供或者证人改变了证言,就存在一个前后陈述都可能是假的结果。而在律师伪证案件中,司法机关一味强调的是律师的证据是假的,这一思维模式显然是违背了逻辑规则。
 
刑事犯罪案件中,无论被告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言辞证据。法理上说,任何证据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并判决确认且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可以从法律上认定证据为有效证据。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律上有效的证据。就此而言,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即便存在了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前后相矛盾甚至冲突的情形,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并判决确认且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利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那次属于有效。对于法律人来讲,这是常识。就是针对这样一个常识,我们的司法人员却在每起律师伪证案件中屡知屡犯。观1996年确立律师伪证罪以来,似乎每起案件都是在本案(这里我们套用民事本诉的概念把律师辩护的犯罪案件称为本案)尚未判决确定采用矛盾的那份言辞证据的情况下,就由司法机关以伪证罪开始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了。
 
在法理的诉讼构架下,均以原告被告双方与人民法院构成了诉讼的最基本机构规制。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原被告的证据内容相悖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就要充分的行使举证权利来印证自己的证据的效力。就当前情况看,在刑事诉讼中,当双方出现内容相悖证据的时候,辩护律师就没有机会补充证据来印证自己所获得证据的效力,取而代之的是伪证罪的利剑指向了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中这一现象导致多少律师远离了刑事辩护无从统计。但是,作为律师起源的刑事辩护业务在律师的职业责任驱使下还是被小心谨慎的操作着。而无论如何小心谨慎我们离伪证罪其实很近很近。